俄罗斯——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第五章 工业生产协议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标的
1.根据工业生产协议,经济特区居民应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在特别经济内开展协议所规定的工业生产活动,并且按协议所规定的规模、期限进行投资,而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则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经济特区内土地租赁协议,且该土地应由居民出资完成了注册登记,用于在工业生产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工业生产活动,如果居民未要求更短期限。
2.根据工业生产协议,经济特区居民应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递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的牌价,投资不少于1000万欧元的等值卢布(不包括无形资产)。同时,经济特区居民应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递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的牌价,自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不少于100万欧元的等值卢布(不包括无形资产)。
3.工业生产协议可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应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者)市辖不动产的租赁协议,租赁期期限同工业生产协议的有效期,如果居民未对有效期提出更短期限。租赁协议的标准式样、其签订程序和租金数额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租金和对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者)市辖不动产的其他支付,根据俄联邦法律的规定分别列入俄联邦预算的相应级别之中。
4.工业生产协议应规定居民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呈报项目文件的期限,该文件对于实施经营计划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评估都是必要的。
5.经济特区居民无权将工业生产协议规定的本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6.工业生产协议的标准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第十三条 签订工业生产协议必需的文件
1.有意获得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工业生产协议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文件:
1)关于申请者拟开展符合经济特区形式的活动的资料;
2)关于申请者拟开展的活动所必要的土地面积资料;
3)关于拟投资规模资料,包括自签订工业生产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的投资规模。
2.申请人提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申请书时应附交以下文件:
1)国家注册证明副本;
2)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3)创办文件副本;
4)经营计划,其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5)银行或符合联邦权力机关规定标准的其他信贷组织出具的对申请者经营计划给予肯定的结论,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3.本条 第1、2点所指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受理登记。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注明受理文件日期的登记副本寄给(或交给)申请人。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受理本条 第1、2点所指的文件后,在不晚于十个工作日内将所做的以下决定之一寄给申请人:
1)在本联邦法第十四条第1点所指期限内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
2)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并指出拒绝理由。
5.在以下情况可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
1)申请人未提交本条第1、2点所指的文件;
2)在经济特区内没有符合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中所指条 件的空闲土地;
3)申请者拟开展的活动种类与经济特区内所允许开展活动的种类不相符;
4)拟投资规模与本联邦法第十二条第2点所规定的要求不相符;
5)经营计划不符合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书中列明的条 件。
6.对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关于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程序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做出与申请人签订工业生产协议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准备并与申请人签订工业生产协议。
2.工业生产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形式
工业生产协议通过双方在同一份文件上签字的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有效期
工业生产协议签订的期限不超过经济特区停止存在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项目文件的评估程序
1.特别经济居民应在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供项目文件,该文件对于经营计划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评估都是必要的。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保证根据俄联邦法律并考虑到本文规定的特殊性对经济特区居民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居民支付。
3.进行项目文件的评估期限为自提交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不超过五天。
4.被授权的权力执行机关进行项目文件评估,并以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决定的形式,即对草案文件做出结论的形式结束评估。
5.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协作程序,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市辖执行管理机构的相互协作程序由关于创立经济特区协议予以确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相互协作程序,由被授权在经济特区创建和运转方面发挥规范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与被授权在城市建设方面发挥法律规范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共同制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发放建筑许可。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协议条 件的变更
1.在经济特区参加者试图变更工业生产协议条 件时,应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经营计划,其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2)银行或符合联邦权力机关规定标准的其他信贷组织出具的对申请者经营计划给予肯定的结论,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对本条第1点所指文件登记受理。注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收到文件日期的登记副本寄给(或交给)申请者。
3.自收到本条 第1点所指文件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并给经济特区居民寄发以下一种决定:
1)对工业生产协议条件予以变更;
2)拒绝对工业生产协议条件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终止工业生产协议的效力
当发生以下条 件之一时,工业生产协议的效力将终止:
1)按照工业生产协议规定的结束期限;
2)在废除工业生产协议情况下;
3)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情况下,但当租赁协议因赎回土地而解除的情况下除外;
4)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情况下;
5)在提前结束经济特区存在的情况下。
第二十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解除
1.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工业生产协议。
2.工业生产协议可由法院根据一方由于另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条款、环境的根本改变而提出要求,以及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另外情况而被解除。
3.经济特区居民对工业生产协议条款极为重要的破坏是指:
1)在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用以评估和协商的项目文件;
2)未按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规模和期限投资;
3)在经济特区内从事工业生产协议未规定的企业活动。
4.在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拒绝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或者)国有财产和(或者)市辖财产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工业生产协议或者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或租赁国有财产或市辖财产协议。
5.在工业生产协议中可列明经济特区居民和(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的其他双方承认的严重违反工业生产协议条 款的行为。
6.当对项目文件做出否定性的综合专家评估,且在合理期限里考虑到在上述结论之中所表述的意见和建议将未完成,工业生产协议可以由法庭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而被解除,则会提出进行重新评估。
7.当根据本条第6点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执行工业生产协议产生的有关费用将不被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后果
1.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2.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包括由于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根据普通条 件进行企业活动。
3.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包括由于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居民,有权根据《俄联邦公民法》按照自己的意愿,遵循本联邦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条款,支配在经济特区内属于他的动产和不动产。
4.由于经济特区居民严重违反协议条 款造成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应支付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数额的罚金。
5.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按照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条 款签订的租赁国有财产和(或者)市辖财产协议和租赁土地协议也将终止。
来源:中国经济网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