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国际货物买卖与物流争议

2025-09-23 180

Adal plant LLP 公司诉亭玉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24年)

连云港是中国首批沿海开放城市、新亚欧大陆桥东方桥头堡、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江苏“一带一路”战略支点城市。连云港东面大海,通过海运联通世界,西面通过新亚欧陆海联运通道,联通欧亚。作为中哈物流国际合作基地、上合组织出海基地,连云港与中亚国家市场主体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鲜明的区域特色。连云港法院始终聚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坚持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化战略,充分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积极打造区域司法品牌,倾力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

2024年12月2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7协外认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彰显恪守国际条约、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立场。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Adal plant LLP公司与亭玉公司签订了三份购买日化用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由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会(阿拉木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规则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为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仲裁工作语言为俄语”。Adal plant LLP公司申请仲裁后,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亭玉公司向Adal plant LLP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仲裁费。Adal plant LLP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亭玉公司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Adal plant LLP公司提交了申请所需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且案涉仲裁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可经仲裁的纠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Adal plant LLP公司需进一步向法院提交域外证据,因《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生效,该案承办法官引导Adal plant LLP公司根据《海牙公约》就需提交的域外公文书办理附加证明书,Adal plant LLP公司在两周内即完成了域外公文书的认证流程,本院审查后及时作出了案涉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仲裁裁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哈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哈方当事人需提交域外公文书时,法院引导当事人适用《海牙公约》,用附加证明书,从而简化了域外证据的跨境流转程序,降低了文书跨国流转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司法立场,有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雷诺斯公司诉铁隆物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24年)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雷诺斯联运公司诉我国铁隆物流(江苏)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5月25日下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号法庭作出一审宣判,当庭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雷诺斯联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718771.3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铁隆物流连云港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据了解,这是涉及“一带一路”交汇点连云港市的首个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案。该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主审,来自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以及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上合物流园管委会、港口集团(中哈物流基地)等相关单位领导旁听了该案。

原告雷诺斯公司诉称,2015年七八月,被告铁隆连云港分公司就多票出口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事宜,委托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接受委托后,妥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应收取费用106882美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铁隆公司作为被告铁隆连云港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与其对未付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以人民币支付所欠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铁隆连云港分公司进而对雷诺斯公司提出反诉称,2013年以来,铁隆连云港分公司与雷诺斯公司达成关于出口货物的铁路运输事宜,雷诺斯公司向铁隆连云港分公司提供国外段费用代码。2015年8月3日以后,雷诺斯公司突然终止对铁隆连云港分公司的货运代理服务,造成铁隆连云港分公司的多个集装箱在新疆口岸滞留,产生滞留费共计人民币3680元,请求判令雷诺斯公司赔偿滞留费3680元及利息损失。

该案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认定: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4327美元,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未付款利息起算日应确定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对于铁隆连云港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当天上午,连云港市中院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护航“一带一路”交汇点核心区先导区建设的十二条意见》和一批相关典型案例。

该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保障意见并经连云港市中院党组和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十二条意见”包括“秩序保障”“发展保障”“软硬环境保障”“司法保障”四个方面,涵盖了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助推产业强市和创新驱动战略实施、打造具有区域性影响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以及打造高水平的司法等内容,充分展现了连云港法院在建设“一带一路”交汇点核心区先导区过程中的责任担当,提出的法治保障举措也十分具有针对性。充分回应涉“一带一路”相关市场主体的司法需求,条条刚还就此案结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建设,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希望双方能够尽快从俱是“干货”。

该案在当庭宣判后,蔡绍纠纷中走出来,继续依法开展货运方面的合作。

蔡绍刚说,连云港地区是“一带一路”的东桥头堡,希望双方能够按照“一带一路”合作发展战略,在今后本着相互信任、互利合作、互利共赢的理念,进一步开展合作。同时也建议双方在以后的合作中,对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往来对账的函件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确而造成纠纷。

哈萨克斯坦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2021年)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9日,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院就哈萨克斯坦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因履行第18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作出2021年6月19日仲裁裁决:哈萨克斯坦某公司向北京某商贸公司追偿103 664美元,并支付给哈萨克斯坦某公司;案件登记费50 000坚戈(折1087美元)、仲裁费3875美元、代理费350 000坚戈(折781美元)。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哈萨克斯坦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北京某商贸公司以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俄文翻译为“国际商事仲裁院”)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俄文翻译为“亚欧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不同为由,提出裁决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公约内容进行审查。由于在哈萨克斯坦具有“国际商事仲裁院”名称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文书中英文指代“MKAC”与其设立人的缩写“МКАС”含义相同,且《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了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的性质和业务范围,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维护仲裁的理念,应当认定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即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次对中亚国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法院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仲裁规则的有效性出发,经过审查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院”与作出仲裁裁决的“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为同一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对我国当事人进行了合法有效送达,遂在此基础上作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案审查结果体现了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争议,既促成了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又维护了中亚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在中国与中亚五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入推进过程中,人民法院注重加强与涉“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合作,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中国-中亚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