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5-09-23 111

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裁决:东方合作公司应给付萨哈林公司货款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经萨哈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裁定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2011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小企业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小企业的诉讼请求。中小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法院裁定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诉请确权。况中小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小企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外国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查封财产进行确权等方式意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同时及时对生效的另案确权判决予以再审,体现了我国法院为保障仲裁裁决跨境执行而采取的各项有效举措,有力维护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审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案例11.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依法保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来宝公司分别与枫泽公司、新鑫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来宝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来宝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来宝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来宝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来宝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枫泽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来宝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 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