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

2025-11-02 106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称“各方”),在平等与相互尊 重的基础上,为发展和巩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友好关系, 遵循《上海合作组织宪章》(2002年6月7日签署)和《上海合作组织 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2007年8月16日签署),以及其他 上海合作组织有关文件的原则,致力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农业合 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方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本国的法律,在以下领域开展 合 作 :

(一)种植业;

(二)畜牧业;

(三)养蜂业;

(四)兽医;

(五)育种和良种繁育;

(六)土壤改良和农业灌溉;

(七)农产品加工与贸易;

(八)农业机械制造;

(九)农业科研。

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增加其他合作内容。

 

第二条

 

各方将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本国的法律,通过以下方式开 展本协定第一条确定的合作内容:

(一)交换农业科研和创新成果;

(二)交换农业先进技术和现代工艺;

(三)制定和实施共同的农业投资项目;

(四)参加由各方举办的农业新技术展览和交易会;

(五)研究并推广农业创新工艺;

(六)交换成员国关于农产品、农业加工品生物质量和安全的法 律、标准的信息;

(七)举办农业国际科学会议、研讨会和圆桌会议;

(八)开展农业研究、科学考察,交换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

(九)交换种子、苗木和动物育种材料;

(十)植物保护和检疫,研究和推广植物保护生化方法方面的科 研成果;

(十一)调查和防治跨境动植物疫病及特别危险的检疫性有害 生物;

(十二)支持农业企业与相应的农业经营机构建立直接的经济 联系;

(十三)农业管理人员技能培训与提高。

经协商同意,各方还可以采取不违反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本国 法律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各方应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本国的法律和其参与的国际条 约,保护本协定落实过程中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方应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本国的法律,独自承担与执行 本协定义务有关的所有费用,除非各方以单独纪要形式另外达成 协 议 。

 

第五条

 

为协调执行本协定的相关合作事宜,各方将成立上海合作组织 成员国农业专业工作组。

专业工作组将根据相关条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为落实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各方可以签署单独纪要,该纪要是 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经各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单独 纪要,该纪要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方参与的其他国际条约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 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各方若产生分歧和争议,应通过 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十条

 

中文和俄文是开展本协定框架下合作活动的工作语言。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5年。本协定自保存机关收到各方已完成各自国内 必要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如果各方未作出其他决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生效后,将适用于任何成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的国家。

对于新成员国,本协定自保存机关收到其关于加入的文件30天 后生效。

保存机关通知各方关于本协定对新成员国的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在向保存机关递交关于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90天后 即可退出本协定。保存机关将在收到退出通知后30天内将该意向通 知其他各方。

如果没有其他约定,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 经开始实施的但尚未结束的合作活动。

 

第十四条

 

本协定保存机关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本协定签 署之日后的30天内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本协定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塔什干签订,正本一式一份, 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卡·萨乌达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洁篪(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鲁·卡扎克巴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谢·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哈·扎里菲(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弗·诺罗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