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关于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生效》的联邦法律

2025-11-26 90

《关于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生效》的联邦法律

王晓玲  译校

 

 

第1条  自2002年3月1日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下称法典第三部分)。

第2条  自2002年3月1日起失效的有: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继承法》和第八编《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权利能力、外国国家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的立法(令)》(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第24期,第406号);

1964年6月12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和民事程序法典生效程序》的命令的第16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第24期,第26号);

1974年12月18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修改和认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某些立法法令鉴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国家公证法律生效而失效》的命令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第九和十段(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74年,第51期,第1346号);

1977年6月14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和民事程序法典的修改和补充》的命令第一部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1987年2月24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法典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某些其它的立法法令的修改和补充》的命令第一部分第74项至第76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87年,第9期,第250号);

1993年3月3日第4604-1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关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苏联立法的某些问题》的决议第9项(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11期,第393号);

2001年5月14日联邦法律第51号《关于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532条的修改和补充》(俄罗斯联邦立法(令)汇编,2001年,第21期,第2060号)。

第3条  自2002年3月1日起苏联及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六编《继承法》和第七编《外国公民和法人权利能力、外国国家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的适用》(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26期,第733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将不再适用。

第4条  在未使俄罗斯联邦境内生效的法律和另外的法令与法典第三部分相一致之前,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另外的法令,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生效的苏联立法法令,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令)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得以适用,只限于其与法典第三部分不相抵触。

在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前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规范性法令,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苏联最高苏维埃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依照法典第三部分仅就联邦法律调整的问题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总统和苏联政府的规范性法令,生效之相应的法律生效之前。

第5条  法典第三部分适用于其生效之后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就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前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继承法》第五编适用于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如果受理继承的期限在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日尚未届满或者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届满,但是在法典第三部分生效的日期遗产未被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532条和第548条中指明的任一继承人继承,继承关于遗产权利的证书未能由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自治机构出具,或基于法律规定的另外的理由,继承财产未能转归他们的所有,对于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前开始的继承,依据法典第三部分规则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这些情况下依据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规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的,但是依据法典第三部分规则可以成为法第继承人的(1142-1148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继承遗产。

在缺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2条至第1148条中指明的继承人时,或者如果继承人中谁也没有继承权或所有继承人从继承当中退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7条),或者继承人中谁也没有继承遗产,或者所有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谁也不能证明,拒绝是为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规则得以适用。

第7条  对于在法典第三部分生效之前制作的遗嘱,适用在遗嘱制作日已生效的关于遗嘱无效性理由的规则。

第8条  法典第三部分规定的遗产中的特留份规则,适用于在2002年3月1日之后制作的遗嘱。

第9条  对1994年11月30日《关于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的联邦法律第52号(俄罗斯联邦立法(令)汇编,1994年,第 32期,第3302号)作如下修改:

对第4条第二部分采取下列措辞表述;

“在法典第一部分生效之前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令,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苏联最高苏维埃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依照法典第一部分仅就联邦法律调整的问题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总统和苏联政府的规范性法令,生效至相应的法律生效之前”;

对第10条第一部分采取下列措辞表述:

“民法典第一部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和对期限计算的规则适用于那些要求,对这些要求提起的期限是由以前生效的立法(令)所规定的,且截止到1995年1月1日尚未届满” 。

第10条  对1996年1月26日№15-фз《关于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生效》的联邦法律第15号(俄罗斯联邦立法(令)汇编,1996年,第5期,第411号)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对第4条第二部分采取下列措词表述

“在法典第二部分生效之前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令,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规范性法令,不是法律的,和依据法典第二部分仅就联邦法律调整的问题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总统和苏联政府规范性法令,生效至相应法律生效之前” ;

对第5条部分地补充下列内容:

“法典第二部分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和对期限的计算的规则适用于那些要求,对这些要求提起的期限是由以前生效的立法(令)所规定的,且截止到1996年3月1日尚未届满。”

 

                                           俄联邦总统 В.普京

                                           莫斯科 克里姆林宫

                                           2001.11.26

                                           联邦法律第147号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2002年3月日生效)(节选)

王晓玲  译校

 

第六编  国际私法

 

第66章  总    则

 

第1186条  应适用于外国人参与的民事法(律)的关系或含有另外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的关系的法的确定

1.应适用于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参与的民事法(律)的关系或者含有另外的涉外因素——其中包括当民事权利的客体位于国外时——的民事法(律)的关系的法,依据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本法典、其它的法律(第3条第2款)﹡和在俄罗斯联邦承认的习惯而确定。

由国际商事仲裁确定应适用的法的特别规定,由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定。

2.如果依据本条第1款不可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则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的关系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得以适用。

3.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含有应适用于相应关系的实体法规范,那么依据冲突规范所确定的适用于为这些实体法规范所充分调整的问题的法则予以排除。

第1187条  确定应适用的法时对法学概念的识别

1.在确定应适用的法时,对法学概念的解释依据俄罗斯法予以进行,如果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2.如果在确定应适用的法时,要求识别的法学概念,不为俄罗斯法所知悉或在另外的语言表述上所知悉或者含有其它的内容并且不能够通过依据俄罗斯法的解释得以确定,那么在对其识别时可以适用外国法。

﹡第3条第2款:民事立法由本法典和依照本法典通过的、调整本法典第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关系的另外的联邦法律(下称法律)组成。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应与本法典相一致。(译者注)

 

第1188条  拥有数个法(律)的体系的国家的法的适用

当拥有数个生效的法(律)的体系的国家的法应适用时,依据这个国家的法确定的法(律)的体系得以适用。如果依据这个国家的法不可能确定其中何种法(律)的体系应予适用,则适用关系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体系。

第1189条  互惠

1.外国法在俄罗斯联邦得以适用不取决于,俄罗斯法在相应的外国国家是否适用于这类关系,但在互惠基础上由法律规定的适用外国法的情况除外。

2.当外国法的适用取决于互惠时,推定互惠是存在的,如果没有相反的情况得以证实。

第1190条  反致

1.依据本编的规则对外国法的任何援引都视为是对相应国家的实体法,而非冲突法的援引,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外国法的反致在援引规定自然人法(律)的地位的俄罗斯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第1195条至第1200条)。

第1191条  外国法规范内容的确定

1.在适用外国法时,法院依据相应的外国国家对外国法规范的正式解释、适用实践和学说来确定其规范的内容。

2.为了确定外国法规范的内容,法院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向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另外的主管机关或在俄罗斯联邦和国外的组织寻求协助和解释或者召集专家咨询。

案件参与人可以出示证明外国法规范内容的文件、即自身的要求或反驳意见得以论证时所援引的外国法规范,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确定这些规范内容方面协助法院。

在与当事人实现的经营活动相关的要求方面,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责任可以由法院赋与当事方。

3.尽管依据本条已采取了措施,如果外国法规范的内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得到确定,则适用俄罗斯法。

第1192条  强行性规范的适用

1.本编规则不能影响俄罗斯联邦立法(令)中那些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即由于强制性规范自身的标明或由于其特殊的意义,其中包括为了保障民事流转参与者的权利和由法律保护的其利益、调整者相应关系而不受应适用法的限制的强行性规范。

2.依据本编规则适用无论哪一国家的法时,法院可以考虑另一个与关系有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的强行性规范,如果依照这个国家的法那些规范应当调整相应的关系而不受应适用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考虑那些规范的目的和性质,以及适用或不适用其的后果。

第1193条  公共秩序保留

依据本编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规范,在例外情况下不得适用,当其适用后果明显地会违背俄罗斯联邦法制基础(公共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必要时得适用相应的俄罗斯法的规范。

拒绝适用外国法规范不能仅凭相应外国国家的法(律)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制度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制度之不同。

第1194条  报复

俄罗联邦政府可以对那些国家的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和人身的非财产权利规定对等的限制(报复),在这些国家中存在着对俄罗斯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和人身的非财产权利的专门的限制。

 

第67章  在确定当事人之法(律)的地位时应适用的法

 

第1195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律

1.自然人有着其国籍的国家的法视为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律。

2.如果当事人有俄罗斯国籍同时还有外国国籍,俄罗斯法是其属人法律。

3.如果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拥有居住地,俄罗斯法是其属人法律。

4.在当事人拥有数个外国国籍时,该当事人在其中有居住地的国家的法视为属人法律。

5.当事人在其中有居住地的国家的法视为无国籍人的属人法律。

6.为其提供避难的国家的法视为难民的属人法律。

第1196条  确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时应适用的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由其属人法律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与俄罗斯公民同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97条  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时应适用的法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属人法律确定。

2.依据其属人法律不拥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权援引其行为能力的缺乏,如果依据契约实施地法该当事人是有行为能力人,但另一方已知或显然应当知道对方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得以证实的除外。

3.在俄罗斯联邦将自然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依从俄罗斯法。

第1198条  确定自然人姓名权时应适用的法

自然人姓名权、其使用和保护权由其属人法律确定,如果本法典或其它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1199条  应适用于监护和保护的法

1.对于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在行为能力上受到限制的成年人的监护或保护的设立或取消,依据对其设立或取消监护或保护的当事人属人法律。

2.监护人(保护人)承担监护(保护)的义务依照由监护人(保护人)指定的当事人的属人法律确定。

3.监护人(保护人)和处于监护(保护)之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其机关指定了监护人(保护人)的国家的法。然而当处于监护(保护)之下的当事人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时,适用俄罗斯法,如果该法更有利于该当事人。

第1200条 确认自然人失踪和宣告自然人死亡时应适用的法

在俄罗斯联邦确认自然人失踪和宣告自然人死亡依从俄罗斯法。

第1201条  确定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时应适用的法

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在未形成法人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取决于这个自然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登记国家的法。如果这一规则由于缺乏必要的登记不能够得以采用,则适用实现基本的经营活动地国家的法。

第1202条  法人属人法律

1.法人设立地国家的法视为其属人法律。

2.基于法人属人法律确定的事项,包括:

1)作为法人的组织地位;

2)法人的法(律)的组织形式;

3)对法人名称的要求;

4)建立、重组和清算法人问题,其中包括权利继承问题;

5)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

6)法人拥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程序;

7)内部关系,包括法人与其参与者的关系;

8)法人承担自身债务的能力。

3.法人不能援引对其机关或代理人实施契约的权能的限制性规定,此限制性规定不为法人机关或代理人实施契约地国家的法所知悉,但契约另一方已知或显然应当知道上述限制性规定的情况得以证实的除外。

第1203条  依据外国法不构成法人的外国组织的属人法律

外国组织在其中得以设立的国家的法视为依据外国法不构成法人的外国组织的属人法律。

如果俄罗斯法是可以适用的,那么本法典调整法人活动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这种组织的活动,如果从法律、另外的法令或关系的实质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

第1204条  国家参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的关系

本编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家参与的民事法(律)的关系,如果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68章  应适用于财产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

 

第1205条  应适用于物权的法之一般规定

1.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的内容及其实现和保护,由财产的所在地国家的法确定。

2.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属性,由财产所在地法确定。

第1206条  应适用于物权的产生和终止的法

1.财产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的产生和终止,由构成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产生或者终止根据的行为或另外的情况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家的法确定,如果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2.就处在途中的动产所签署的契约的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产生和终止,由该财产从中发送的国家的法确定,如果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3.由于取得时效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由取得时效期限结束时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确定。

第1207条  应适用于船舶和宇宙飞行器的物权的法

对于应当进行国家注册的航空器和海船、内航船、宇宙飞行器的所有权和另外的物  

第1208条  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法

诉讼时效,由应适用于相应关系的国家的法确定。

第1209条  应适用于法律行为形式的法

1.法律行为的形式遵循实施地法,然而在国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够因未遵守形式而被视为无效,如果俄罗斯法的要求得以遵守。

本款上段规定的规则适用于委托书的形式。

2.俄罗斯法人至少是其当事人一方的对外经济法律行为的形式,依从俄罗斯法而不受法律行为实施地的限制。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实现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依照本法典第1195条俄罗斯法是其属人法律——以那种法律行为的至少当事方之一身份出现的情况。

3.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形式依从该财产所在地国法,而对于列入俄罗斯联邦国家清单的不动产,依从俄罗斯法。

第1210条  合同当事方选择法

1.合同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后根据彼此间的协议选择应适用于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由当事方选择的法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时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另外的物权的产生和终止。

2.当事方关于选择应适用法的协议,应当直接加以表述或应当能从合同条款或者案件情况总体中得出。

3.合同签订后所作出的、当事方对应适用法的选择,具有溯及力并且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自合同签定之时起视为有效。

4.合同当事方既可以从整体上对合同、也可以对其某些部分选择应适用的法。

5.如果从选择应适用的法时起所存在的案件情况总体中得出结论,合同仅与一个国家有真正的联系,那么由当事方对另一个国家的法的选择不能够影响合同与其有真正联系的国家的强行性规范的效力。

第1211条  缺乏当事方关于法的选择协议时应适用于合同的法

1.缺乏当事方关于应适用于合同的法的协议时,则适用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2.如果从法律、合同的条款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总体中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则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被视为是实现着对于合同内容有决定性意义的履行的当事方的居住地或基本活动地所在国家的法。

3.如果从法律、合同的条款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总体中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实现着对于合同内容有着决定性意义的履行的当事方被视为如下当事方,其中包括:

1)卖方——买卖合同中;

2)赠与人——赠与合同中;

3)出租人——租赁合同中;

4)贷款人——无偿使用合同中;

5)承包人——承包合同中;

6)承运人——运输合同中;

7)运输代办人——运输代办合同中;

8)出借人(贷款人)——借贷合同(信贷合同)中;

9)财务代理人——财务代理合同中;

10)银行——银行存款(寄存)合同和银行账户合同中;

11)保管人——保管合同中;

12)保险人——保险合同中;

13)受托人——委托合同中;

14)行纪人——行纪合同中;

15)代理人——代理合同中;

16)权利拥有者——商事租让合同中;

17)抵押人——抵押合同中;

18)担保人——担保合同中;

19)许可证售证人——许可证(买卖)合同中。

4.如果从法律、合同条款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总体中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被视为下列,其中包括:

1)对于建筑承包合同和完成设计与勘测工作的承包合同而言,是由相应合同规定的成果基本形成地国家的法;

2)对于普通合伙合同而言,是这样的合伙活动基本实现地国家的法;

3)对于在拍卖、招标时或在交易所签订的合同而言,是拍卖、招标进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

5.如果从法律、合同的条款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的总体中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那么适用于含有各种合同因素的合同的、是从整体上被看作的这一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6.如果在合同中使用了在国际流转中被采纳的贸易术语,在合同中缺乏另外的说明时可以认为,双方同意将由相应的贸易术语表示的商事流转的习惯适用于他们的关系。

第1212条  应适用于消费者参与的合同的法

    1.对于为了个人的、家庭的、家务的和另外的而与实现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使用、购买或订购或者有使用、购买或订购动产(工作、服务)的意图的自然人是其当事方的合同,所应适用的法的选择,不能剥夺这样自然人的由消费者居住地国家法的强行性规范对其提供的权利保护。即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在这个国家向消费者发出的报价、或广告早于合同的签订,并且消费者在这同一国家完成了对于签订合同必要的行为;

2)消费者要约人或要约人代理人在这个国家得到消费者订货;

3)订购动产、完成工作或给予服务是由消费者在另一个国家接受,而访问此国家是应消费者的要约人倡议为了促使消费者签订合同;

2.在缺乏当事方关于应适用法的协议并在存有本条1款所指明的情况时,对于消费者参与的合同应适用消费者居住地国家的法。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规则,不适用于:

1)运输合同;

2)完成工作或给予服务的合同,如果工作应当完成或服务应当给与仅仅是在另外一个国家,相较于消费者居住地国家。

本款规定的例外不扩及于根据总价格在运输和配置方面的关于给予服务的合同(不受将其它服务价值列入总价格的限制),其中包括旅游服务范围内的合同。

第1213条  应适用于不动产的合同的法

1.在缺乏当事人关于应适用于不动产合同的法的协议时,适用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如果从法律、合同条款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的总体中得不出另外的结论,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是这个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2.俄罗斯法适用于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地段、资源地块,被特殊化的水利工程和另外的不动产的合同。

第1214条  应适用于含有外国人股份的法人的创立合同的法

依据合同,法人应当在其中设立的国家的法,适用于含有外国人股份的法人创立合同。

第1215条  应适用于合同的法的效力范围

依据本法典第1210条至第1214条,第1216条的规则,由应适用于合同的法所确定的事项包括:

1)合同的解释;

2)合同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3)合同的履行;

4)不履行或不应当履行合同的后果;

5)合同的终止;

6)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1216条  应适用于债权转让的法

1.应适用于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法,由本法典第1211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

2.债权转让的可行性、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债权可能由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提出的附属其中的条件,以及关于债务人适当履行义务的问题,由应适用于构成转让标的债权的法确定。

第1217条  应适用于产生自单方法律行为之债的法

如果从法律、法律行为的条件或实质或者案件情况的总体中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对于产生自单方法律行为之债,应适用承担单方法律行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居住地或基本活动地所在国家的法。

委托书的效力期限和终止其的根据,由委托书授予地国家的法确定。

第1218条  应适用于利息支付的关系的法

征收的根据、计算的方式和金钱债务利息的数额,由应适用于相应之债的国家的法确定。

第1219条  应适用于因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的法

1.对因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适用构成损害赔偿债权根据的行为或另外的情况发生地国家的法。当由于这种行为或另外的情况损害发生在另一国时,可以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如果致害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损害在这个国家发生。

2.对因在国外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如果当事方是同一个国家的公民或法人,则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如果此债的当事方不是同一国家的公民,但是在同一个国家有居住地,则适用这个国家的法。

3.在引起造成损害的行为实施或另外的情况发生之后,当事方可以就将法院国法适用于因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方面达成协议。

第1220条  对因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而应适用的法的效力范围

由因造成损害而产生之债所应适用的法确定的事项包括:

1)当事人由于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的能力;

2)将损害责任赋予不构成造成损害者的当事人;

3)责任的根据;

4)限制责任和负责的根据;

5)损害赔偿的方式;

6)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第1221条  应适用于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责任的法

1.对于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债任,依据受害者选择可适用的是:

1)卖方或商品制造者或者另外的损害造成者居住地或基本活动地国家的法;

2)受害者居住地或基本活动地国家的法;

3)工作完成、服务给予地国家的法,或商品获得地国家的法。

受害者依据本款第2项或第3项的法所作的选择、只是在造成损害的人若不能证明商品未经其同意进入了相应国家的情况下,方能得到认可。

2.如果受害者不使用本条为其提供的选择的法,那么应适用的法,由本法典第1219条确定。

3.本条的规则也适用于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不可靠的或不详尽的信息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

第1222条  应适用于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之债的法

对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之债,适用其市场受到这种竞争影响的国家的法,如果从法律或债的实质不能得出另外的结论。

第1223条  应适用于因不当得到而产生之债的法

1.对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债,适用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当事方可就法院国法适用于此债而达成协议。

2.如果不当得利是由于业已存在或被预料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依据这种关系财产得以取得或积聚,对因这样的不当得到而产生之债,适用这一法律关系已经归属或可能归属的国家的法。

第1224条  应适用于继承关系的法

1.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在其中有最后居住地国家的法确定,如果本条没有另外的规定。

不动产继承由该财产所在地国法确定,而已列入俄罗斯联邦国家清单的不动产的继承——依照俄罗斯法。

2.当事人制作和撤销——其中包括对于不动产——遗嘱的能力、以及这种遗嘱或对其撤销的文书的形式,由遗嘱人在制作这种遗嘱或文书时居住地国家的法确定。然而遗嘱或对其撤销的文书不能够由于未遵守形式而被视为无效,如果形式符合制作遗嘱或对其撤销文书地法的要求或者俄罗斯法的要求。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莫斯科 克里姆林宫

2001.11.26

联邦法律第47号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2002年9月1日生效)(节选)

王晓玲 译校

 

 

第31章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241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1、由外国法院就在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争议和其它案件所作出判决,由公断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外国领域内就在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时产生的争议和其它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在俄罗斯联邦由仲裁法院承认与执行,如果对这些判(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规定。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依照由外国法院审理争议中的或者公断审理的当事方的请求加以解决。

第242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1、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判(裁)决有利于其争议的当事方(胜诉方,下称——追偿人),依据债务人的所在地或居住地向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仲裁法院提出,如果债务人的所在地或居住地不为人所知,则依据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仲裁法院提出。

2、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由追偿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签署。

在申请书中应指明:

1)申请书所呈送的仲裁法院的名称;

2)外国法院的名称和地点或者公断法院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名称和组成人员,其所在地;

3)追偿人的名称,其所在地或居住地;

4)债务人的名称,其所在地或居住地;

5)追偿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资料;

6)追债人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请求书;

7)所附文件的清单。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也可以列明追偿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另外的资料。

3、附加于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书的文本:

1)由当事人请求和执行并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的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副本;

2)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并且佐证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的文件,如果在判决本身的条款中此点没有指明;

3)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并且佐证,债务人及时并以应有的方式得到关于在外国法院庭审的通知的文件,追偿人请求的即是对该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4)委托书或另外的文件,以应有的方式得到证实并且佐证着向仲裁法院提交签署了申请书的当事人的全权;

5)佐证着向债务人发送了关于申请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文件;

6)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无误的对于本款第1项和第5项所指的文件的俄文译文等。

4、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附加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文件有:

1)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无误的原本的外国的仲裁裁决或者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2)关于公断审理的原本的协议或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无误的协议副本;

3)以应有的方式经证实无误的对本款第1项和第2项所指文件的俄文译文。

5、佐证着按照程序和数额支付了国家税收的文件也附加于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在向仲裁法院递交关于发放执行令以强制执行公断法院裁决时,为了支付国家税收上述税收的程序和数额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6、本条所指的文件,如果符合本法典第255条要求,及时为以应有的方式得到了证实。

第243条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审核程序。

1、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书由独任法官自向仲裁法院递交申请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的期限内开庭审核,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2、仲裁法院通知案件参与人关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应有的方式经通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上述当事人未出庭,并不构成案件审理的障碍。

3、在审理案件时,仲裁法院以开庭形式通过调查向仲裁法院提交的证据、所申请的要求和反对意见的论据之途径,确定由本法典第244条规定的、有关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存在与否。

4、在审理案件时仲裁法院无权从实质上修改外国法院判决。

第244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仲裁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

1)根据判决在其领域内作出的国家的法律,判决还未生效;

2)判决针对其作出的当事人(败诉方),没有及时或以应有的方式得到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或由于其它的原因未能向法院提出辩解。

3)依照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案件的审理属于俄罗斯联邦法院专属管辖;

4)在俄罗斯联邦已存在生效的法院判决,此判决是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的理由的争议所作出的。

5)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案件处在法院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在外国法院就案件的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开始,或者俄罗斯联邦法院首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的申请已首先自行受理。

6)将外国法院判决付诸强制执行之前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并且这个期限不能由仲裁法院恢复。

7)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相违背。

2.依据本条第1款第7项和本法典第239条第4款对于拒绝发放执行令以强制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所规定的理由,仲裁法院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245条  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法院的裁定

1.根据审核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结果,仲裁法院依据本法典在第20章中对于判决作出而规定的规则作出裁定。

2.在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中应当包含: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的名称和所在地或者作出裁决的公断法院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名称和组成人员;

2)追偿人和债务人的名称;

3)追偿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资料;

4)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说明或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说明;

3.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法院的裁定,可以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期间内上诉至第二上诉审级仲裁法院。

第246条  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1.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依据作出关于执行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仲裁法院发放的执行令、依照本法典和联邦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2.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可以自其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交付强制执行。在上述期限错过情况下,期限可由仲裁法院依据追偿人的请求根据本法典第10章规定的规则恢复。

 

第五编  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

 

第32章  (就)审理外国人参与的案件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管辖权

 

第247条  就审理外国人参与的案件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管辖权

1.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审理与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有关的经济争议案件和其它案件,审理为实现经营活动和另外的涉外经济活动的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下称——外国人)参与的经济争议案件和其它案件,其中包括,如果:

1)被告处在或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者被告的财产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

2)外国人的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

3)争议产生于其履行应在或已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的合同;

4)要求因给财产带来损失而产生,而给财产带来损失的行为或其它情况,发生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或损害产生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5)争议产生于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不当得利;

6)维护商誉的原告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7)争议产自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有关的关系;

8)关于确定有着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案件的申请人,指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存在这一事实;

9)争议产自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在国际互联网《ИнтеР нет》上的对姓名和其它客体的国家注册和服务的提供相关的关系;

10)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同俄罗斯联邦领域有着密切联系的其它情况。

2.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也审理外国人参与的与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相关的、并且依据第248条属于仲裁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之内的经济争议和其它案件。

3.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也审理依照本法典第249条规定的规则当事人签署了协议的案件。

4.依据本条规定的规则为仲裁法庭接受为自行审理的案件,应约其就实质审理,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参与人的所在地或居住地发生了变化,或由于其它情况案件改属外国法院的管辖。

第248条  就外国人参与的案件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专属管辖

1.就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属于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是:

1)(就)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所有的财产方面的争议,其中包括与国家财产的私有化和因国家需要将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而相关的争议;

2)不动产是其标的的争议,如果这样的财产或者对其财产权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3)(就)与注册或发放专利证书,注册和发放商标、工业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证书或者对智力成果其它权利的注册相关的争议,这些争议要求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或发放专利证书或证书;

4)(就)认定由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的国家清单登记是无效的争议;

5)(就)与在俄罗斯联邦设立、清算或注册法人和私营企业相关的争议,以及与反驳这些法人机关决定相关的争议;

2.由本法典第三编规定的外国人参与的产生于行政和其它公共法律关系的案件也处于在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专属管辖之列。

第249条  关于确定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管辖权的协议

1.如果当事方——即使其中一方是外国人——签署协议,在协议中确定,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拥有审理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与由当事人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相关的争议的管辖权,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将获得审理该争议的专属管辖权,前提是这样的协议不能变更外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2.关于确定管辖权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250条  就外国人参与的案件而采取保障措施的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权限

(就)依照本法典第32章列为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管辖范围的外国人参与的案件,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典第8章的规则采取保障措施。

第251条  司法豁免权

1.  以权力代表者身份出现的外国国家,对于在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被提起诉讼、对于使其以第三方身份参与案件,对于属于外国国家且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财产的查封,以及对于由法院为保障诉讼和财产利益而对其采取措施方面享有司法豁免权。依照仲裁法院司法命令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这种财产关系予以追索只有征得相应外国国家的主管机关的同意方可容许,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2.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权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决定;

3.放弃司法豁免权应当依照外国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国际组织规则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法院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

第252条  由外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审理争议案件的程序后果

1.如果就相同当事人、同一个标的且基于同样理由争议案件处在外国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在该案的审理依照本法典第248条不属于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7章规则对诉讼不予受理。

2.如果就相同当事人、同一标的且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所作出的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不属于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专属管辖或依照本法典第244条上述判决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8章规则终止审理案件。

 

第33章  审理外国人参与案件特别规定

 

第253条  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审理的程序

1.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依照本法典的规则以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进行,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2.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如果这些外国人或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被授权代理案件的代理人处在或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应当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

3.如果参与由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外国人,处在或居住在俄罗斯联邦领域之外,这些当事人将通过向外国的司法机构或其他主管机关发放委托书的途径获得关于由某个仲裁法院司法审理的通知。在这些情况下,案件审理期限由仲裁法院延至为了将委托书发放到外国的司法机构或另外的主管机关而由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期限,而在条约中缺乏这样的期限或缺乏上述条约时——不得超过6个月。

第254条  外国人程序权利和义务

1.外国人与俄罗斯组织和公民同等地享有程序权利并承担程序义务。程序优惠可向外国人提供,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2.外国人依照本法典规定的隶属和管辖原则,为了保护自身在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范围内被损害或有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权向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起诉。

3.参与案件的外国人,应当向仲裁法院提交证实他们的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的证据。

在没能提供这些证据时,仲裁法院有权主动调取这些证据。

4.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那些国家的外国人规定对等的限制﹙报复﹚,在这些国家中对俄罗斯组织和公民实行限制。

第255条  对于外国来源的文件所提出的要求

1.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外,由外国主管机关依照外国人法的规范按规定的方式针对俄罗斯组织和公民或外国人所发放、制作、或经证实的文件,在存有对上述文件的认证或加注时,由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受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2.用外语制作的文件,在向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提交时,应以适当的方式附上它们的经证明无误的俄文译文。

第256条  完成某些程序行为委托

1.仲裁法院依照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其转交履行外国法院和外国主管机关关于完成某些程序行为委托(递交通知书和其它文件,取得书面证据,进行鉴定,现场勘验和其它)。

2.外国法院或外国主管机关的委托不应予以履行,如果:

1)履行委托损害俄罗斯法的基本原则或以另外的方式与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相抵触;

2)履行的委托不属于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权限;

3)含有完成某些程序的行为的文件的真实性未能得到确定;

    3.关于完成某些程序性行为的委托的履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4.仲裁法院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俄罗斯联邦法律,向外国法院或外国国家的主管机关提出完成某些程序上行为的委托。

 

 

 

 

 

 

 

 

〈俄罗斯联邦民事程序法典〉(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节选)

王晓玲  译校

 

 

第五编  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

第43章  总    则

第398条  外国人程序权利和义务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国际组织(以下统称——外国人)为了保护自己被损害或有争议的权利、自由以及基于法律的利益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法院起诉。

2.外国人与俄罗斯公民同等地享有程序权利并履行程序义务。

3.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依照本法典和另外的联邦法律进行。

4.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那些国家的外国人规定对等的限制,在这些国家的法院中对俄罗斯公民和组织的程序性权利的限制得以容许。

第399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程序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程序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其属人法律确定。

2.公民拥有其国籍的国家的法是外国公民的属人法律。如果公民有俄罗斯联邦国籍同时还有着外国国籍,俄罗斯法视为其属人法律。在公民拥有数个外国国籍时,公民居住地所在国家的法视为其属人法律。

3.如果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拥有居住地,俄罗斯法视为其属人法律。

4.当事人在其中有居住地国家的法视为无国籍人的属人法律。

5.依据属人法律不是程序行为能力者,如果依据俄罗斯法当事人拥有程序行为能力,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视为程序行为能力者。

第400条  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的程序的权利能力

1.组织在其中得以设立的国家的法视为外国组织的属人法律,其程序的权利能力由外国组织属人法律确定。

2.依照属人法律不具备程序的权利能力的外国组织,依照俄罗斯法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视为权利能力者。

3.国际组织的程序的权利能力基于依照其而设立的国际条约,其设立文件或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的协议而确定。

第401条  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诉讼 外交豁免

1.在俄罗斯联邦法院对外国国家提起诉讼、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使外国国家参与案件,对属于外国国家并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财产予以查封、以及对这种财产采取另外的保障诉讼的措施,依照执行法院判决的程序请求处分这种财产,须征得相应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方可容许,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2.在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民事案件方面,国际组织应受俄罗斯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

3.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或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在民事案件方面,派驻到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国家的外交代表、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中所指定的其他代表,应受俄罗斯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

 

第44章  俄罗斯联邦法院对外国人参与案件的审判管辖

 

第402条  审判管辖规则的适用

1.如果本章规则没有另外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对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判管辖依据本法典第3章的规则确定。

2.俄罗斯联邦法院审理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如果作为被告的组织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者作为被告的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

3.在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与有权审理下列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如果:

1)外国人的管理机关、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2)被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

3)就追索扶养费和确认父之身份案件中的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

4)因扶养人伤残、其它身体伤害以及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损害发生地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者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

5)给财产带来损失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构成提起损害赔偿要求根据的行为或其它情况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6)诉讼产生于其全部或部分履行应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已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的合同;

7)诉讼产生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生的不当得利;

8)离婚案件的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或者配偶之一是俄罗斯公民;

9)就维护荣誉、人格尊严和商誉的案件的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

第403条  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专属管辖

1.属于俄罗斯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是:

1)关于地处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不动产权利案件;

2)产生于运输合同的争议案件,如果承运人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3)俄罗斯公民同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离婚案件,如果夫妻在俄罗斯联邦拥有居住地;

4)本法典第23章至第26章规定的案件。

2.俄罗斯联邦法院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如果:

1)关于确定有着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案件申请人,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或必须确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或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2)对于向其提交关于收养、限制公民行为能力或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者、宣告未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者(解释)、强制入住精神病院、延长患有精神失常的公民的强制性住院的期限、强制精神病检查的申请的公民,是俄罗斯公民或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

3)对于向其提交关于承认失踪或宣告死亡的申请的当事人,是俄罗斯公民或者在俄罗斯联邦有最后的为人所知的居住地,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在俄罗斯联邦有着居住地的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有着所在地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取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

4)关于认定位于俄罗斯联邦的物是无主物的申请或将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无主不动产认定为自治市镇政府的财产的申请被提交;

5)关于认定所遗失的凭持有人付款的存折或凭单的有价证券是无效的申请,以及关于恢复对其权利(所引起的程序)的申请已被提交,其中凭持有人付款的存折或凭单的有价证券是由在俄罗斯联邦有居住地的公民出具或发放给公民的、或者是由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组织出具或发放给组织的。

第404条  外国人参与案件的协议管辖

1.就外国人参与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达成变更案件的审判管辖协议(法院管辖权协议)。

2.由本法典第26条、第27条、第30条和第403条规定的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审判管辖,不得依据当事人协议加以变更。

第405条  审理案件地点的一贯性

依照审判管辖原则由俄罗斯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就实质加以解决,即使由于国籍、当事人双方居住地或所在地发生变动或者由于另外的情况,案件已由其他国家法院审判管辖。

第406条  由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后果

1.如果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存在着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这个外国法院有俄罗斯联邦的规定着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则俄罗斯法院拒绝受理诉状或终止案件审理。

2.如果在外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案件被较早地提起,该外国法院判决须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承认与执行,则俄罗斯联邦法院应退还诉状或对申请不予审核。

第407条  司法委托

1.依照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俄罗斯联邦法院履行向其转交的外国法院的关于完成某些程序性行为的委托(递交通知和其它文件,获取当事人的解释、证人证词、鉴定结论,进行现场勘验和其它)。

2.外国法院关于完成某些程序性的行为的委托不应予以履行,如果:

1)履行委托可能给俄罗斯联邦主权带来损害或者危及俄罗斯联邦安全;

2)委托的履行不属于法院权限;

3.外国法院委托的履行依照俄罗斯法规定的程序得以进行,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没有另外的规定。

4.俄罗斯联邦法院可以向外国法院提出完成某些程序上行为的委托。俄罗斯联邦法院同外国法院的交往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规定。

第408条  承认外国主管机关颁发、制作和证实的文件

1.依照外国法律根据外国国家规定的形式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外对于俄罗斯公民或组织或者外国人而颁发、制作或证实的文件,在存在认证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法院受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2.用外文制作的文件,应以适当的形式经证实无误的俄文译文向俄罗斯联邦法院提交。

 

第45章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判(裁)决

 

第409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1.外国法院的判决,其中包括批准调解协议的判决,可在俄罗斯联邦得以承认与执行,如果对此已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

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民事案件判决,以及由于犯罪所致的损害赔偿部分的案件的刑事判决,不包括与实现经营和另外的经济活动有关的经济争议案件和其它案件的判决。

3.外国法院判决可以提交强制执行自外国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基于正当理由错过的期限可由俄罗斯联邦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12条规定的程序恢复。

第410条  关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

追偿人关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依照债务人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地或所在地由共和国高等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意义上的城市(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或自治区法院审核,而如果债务人在俄罗斯联邦没有居住地或所在地或者他的地点不为人所知,则依照其财产所在地由上述法院审核。

第411条  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内容

1.关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应当包含:

1)追偿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如果请求由代理人呈交,指出追偿人及其代理人的居住地,而如果追偿人是组织,指明组织的所在地;

2)债务人的名称,指出债务人的居住地,而如果组织是债务人,指明组织的所在地;

3)追偿人关于批准强制执行判决的请求或自何时起要求执行判决的说明请求;

在请求书中可以指明另外的资料,其中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如果它们为正确和及时审理案件所必需。

2.请求书应附具有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的文件,而如果对此国际条约未加规定,则应附具下列文件:

1)经外国法院证实无误的判决的副本,关于批准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书已提出;

2)关于判决生效的正式文件,如果这从判决自身条文中不能得出;

3)关于执行判决的文件,如果判决在相应外国国家境内早已执行;

4)从其中得知判决针对的那方当事人(败诉方)没能参与程序、未能及时以应有的程序得到关于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的文件;

5)经证实无误的对本款第1项至第3项中所列文件的俄文译文。

3.关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在通知债务人关于审核请求书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得以公开审核。对于债务人法院知悉,通知书已经向其递交,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则不构成审核请求书的障碍。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了推迟审核请求书时间的请求为法院视为正当的,法院则推迟审核时间并将此通知债务人。

4.在听取债务人答辩和审核所提交证据之后,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或加以拒绝的裁定。

5.基于外国法院判决和关于强制执行这一判决的生效的裁定发放执行令,执行令发往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地法院。

6.如果法院在解决强制执行问题时产生了疑虑,可以向提出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书的当事人征询解释,以及就请求书的实质向债务人询问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示说明书。

第412条  拒绝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1.拒绝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得以允许,如果:

1)依据在其境内判决被作出的国家法,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不应执行;

2)判决针对其作出的当事方被剥夺了参与诉讼的可能性是由于,没有及时并依照应有的方式向当事方递交关于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

3)案件的审理属于俄罗斯联邦法院专属管辖;

4)在俄罗斯联邦存在着就相同当事人、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所作出的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在外国法院提交案件之前在俄罗斯联邦法院审理中已存在着就相同当事人、同一标的和基于同样理由的争议的被提交的案件;

5)执行判决可能给俄罗斯联邦主权带来损害或危及俄罗斯联邦安全或者与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相抵触;

6)将判决提交强制执行之前期限已经届满并且这个期限不能由俄罗斯联邦法院基于追偿人的请求书恢复。

2.依据本法典第411条第4款作出的法院的裁定的副本,自法院裁定作出之日起3日之内由法院发给追偿人和债务人。对该裁定可以依据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级法院上诉。

第413条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1.不要求强制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勿需任何下一步的程序即可得到承认,如果对此的反对意见没有从相关当事人一方提出。

2.相关方在其知悉外国法院判决送达之后的一个月内依据居住地或所在地,可以向共和国高等法院,边疆区的法院、州法院、联邦意义上的城市(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或自治区法院针对承认这一判决提出反对意见。

3.针对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方的反对意见、在通知这一当事人关于审核反对意见的时间和地点情况下得以公开审核。对于相关方法院知悉,通知书已经向其递交,相关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则不构成审核反对意见的障碍。如果相关方向法院提出了推迟审核反对意见时间的请求、并且这个请求为法院视为正当的,法院则推迟审核时间并将此通知相关方。

4.针对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反对意见,经法院审核后,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

5.自裁定作出之日起3日之内法院的裁定副本由法院发给据其申请而作出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方、他的代理人,以及针对承认判决提出了反对意见的当事方。对法院裁定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第414条  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拒绝承认不应属于强制执行范围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存在本法典第412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理由时得以允许。

第415条  承认不要求下一步程序的外国法院判决

在俄罗斯联邦得以承认由于自身的内容不要求下一步程序的外国法院判决:

关于由其法院作出判决的国家公民地位的判决;

关于解除俄罗斯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的婚姻或认定婚姻是无效的判决,如果在案件审理时即使配偶之一居住在俄罗斯联邦领域之外;

关于解除俄罗斯公民之间的婚姻或认定俄罗斯公民之间的婚姻是无效的判决,如果在案件审理时配偶双方居住在俄罗斯联邦领域之外;

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416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1.本法典第411条至第413条的规则,除了本法典第411条第2款、第412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和第6项之外,也适用于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2.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方,应当提交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原本的裁决或以应有的方式对其经证实无误的副本,以及原本的仲裁协议或以应有的方式对其经证实无误的副本。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由外文表述,当事方应当提交对这些文件经证实无误的俄文译文。

第417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1.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方面可以拒绝的是:

1)根据裁裁针对其而作出的当事方(败诉方)的请求,如果这个当事方向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之一在任何一种程度上是无行为能力者或这个协议依据当事人双方使其归属的法律是无效的,而在缺乏这样的证据的情况下——则依据裁决作出国家法律;

裁决针对其作出的当事方(败诉方),没有以应有的方式得到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审理的通知或者根据其它的原因没能提交证据,或者裁决是就仲裁协议未规定的争议而作出或裁决是就未列入协议条款内的争议而作出,或者裁决包含着就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的决定。如果就为仲裁协议包含着的问题的决定,可以独立于就为这样的协议不包含的问题的决定,含有就为仲裁协议包含着的问题的决定的法院裁决的那部分,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公断法院的组成人员或仲裁审理不符合仲裁协议或者缺乏这样的协议不符合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在其中有地点的国家法律;

裁决对于当事人双方还不是必须执行的,或被取消,或裁决执行已为在其中或依据其法律而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所暂缓执行;

2)如果法院查明,争议依照联邦法律不可能成为仲裁审理的对象或承认与执行这样的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与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相抵触。

2.如果在法院关于取消或暂缓执行外国公断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请求得以提出,被要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可以推迟作出自己的决定,如果法院认为这是适当的。

 

 

 

 

 

 

 

《俄罗斯联邦海商法典》(自1999年5月1日生效)(节选)

                          王晓玲 译校

 

第二十六章  应适用的法

 

 

第414条  确定应适用于产生自海商的、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参与的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关系的法

1.应适用于产生于海商的、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参与的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其中包括民事权利的客体位于俄罗斯联邦领域外——关系的法,依据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本法典、其它法律和在俄罗斯联邦被承认的海商习惯来确定。

2.为本法典规定的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或在以后依照相互间的协议选择法,此法应适用上述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缺乏当事人关于应适用法的协议时适用本法典规则;存在这样的协议不能引起消除或减少依据本法典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由于造成旅客生命或财产损失、因遗失或损坏货物与行李、或者因逾期交付货物与行李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15条  船舶所有权和其它物权

1.船舶所有权和其它船舶物权,以及产生、转移和中止这些权利由船旗国家法律确定。

2.对于临时给提供悬挂另一个国家旗帜权利的船舶物权,适用换旗前船舶直接在其中注册时的国家的法律。

3.建造中船舶的权利依照船舶在其中已被建造或正在建造的国家法律确定,如果关于船舶建造合同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416条  船员的法的地位

1.船员的法的地位以及与船舶经营相关的船员之间的关系由船旗国家法律确定。

2.船东和船员的关系由船旗国家法律调整,如果调整船东与作为外国公民的船员之间关系的合同没有另外的规定。

由劳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应适用于船东和船员之间关系的法,不应导致船员劳动条件恶化,相较于在缺乏当事人关于应适用于法的协议时该关系由其调整的国家法的规范。

第417条  沉没物之权利

1.在内水或领海沉没物之权利,以及由于沉没物而产生的关系,由沉没物在其中沉没的国家法律确定。

2.对于沉没在公海的载有货物和另外的财产的船舶,应适用船旗国家法律。

第418条  产生于签署于海商领域的合同的关系

1.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船合同、海上船务代理合同、海上居间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定期程船合同和程租船合同的关系,由当事人协议规定的国家法律调整,产生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关系,由旅客船票上指定的国家法律调整。

2.在缺乏当事人关于应适用法的协议时,产生于合同的当事人的关系,由一方当事人在其中得以设立、有基本活动地或者有居住地的国家法律调整,这样当事人是:

承运人——海上运输合同中;

船东——海上船务代理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程租船合同中;

拖船合同的业主——拖船合同中;

委托人——海上居间合同中;

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中。

第419条  共同海损

1.在缺乏当事人关于应适用的法的协议时,产生于共同海损的关系,由引发共同海损事故后在其港口结束航程的国家法律调整。

如果共同海损涉及到其利益的所有当事人属于同一个国家,则适用该国法律。

2.如果共同海损分摊在俄罗斯联邦,共同海损分摊程序,由本法典第十六章确定的规则调整。

第420条  产生于船舶碰撞的关系

1.产生于内水和领海的船舶碰撞的关系,由碰撞发生在其境内的国家法律调整;

2.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且争议在俄罗斯联邦审理,适用本法第十七章确定的规则。

3.对产生于悬挂同一国家旗帜的船舶之间碰撞的关系,适用不受船舶碰撞地限制的船旗国家法律。

第421条  产生于来自船舶石油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的关系

在由于来自船舶石油污染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为本法典第十八章确定的规则适用于: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其中包括在领海和俄罗斯联邦专属经济区因来自船舶石油污染所造成的损失;

就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失无论在何地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422条  产生于由于海上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所造成损失的关系

在由于海上运输危险和有害物质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为本法典第十九章规定的规则适用于: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包括在领海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在俄罗斯联邦专属经济区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

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外,包括在领海之外所造成的另外的损失,有别于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这种损失是由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船上运送的危险和有害物质所造成;

就防止或减少损失无论在何地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423条  产生于船舶和另外的财产的救助的关系

1.在缺乏当事人对产生于内水和领海的船舶和另外的财产救助的关系所应适用法的协议时,适用救助发生地国家法律,如果救助是在公海上实施且争议在俄罗斯联邦审理,则适用本法典第二十章规定的规则。

2.如果施救船和被救船悬挂同一个国家的旗帜,则适用不受救助发生地限制的船旗国家法律。

3.对于救助船舶业主、其船长和其他船员之间酬金分配适用船旗国家法律,而如果救助的实施不是来自船舶,则适用调整救助人和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424条  海上船舶抵押权

对于海上船舶抵押权的产生和由海上船舶抵押权保障的清偿要求的顺序,适用在其法院审理争议的国家法律。

第425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留置权

确定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留置权以及产生于为被登记的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的留置权所保障之债的清偿要求的顺序,由留置权登记国家法律调整。

第426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由船旗国家法律确定。

第427条  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

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