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法中所采用的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法律: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第六条获得投资许可的非伊朗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国外资金来源的伊朗自然人、法人。
外资:由外国投资者引进伊朗的现金或非现金类各种资本包括以下内容:
1.通过银行系统或其它渠道并经伊朗中央银行认可引进伊朗的可兑换外汇现金。
2.机械、设备
3.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
4.专利权、专有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
5.外国投资者可转让的股息
6.内阁批准的其它内容
外国投资:获得投资许可后,在一个新的经济部门或原有的经济部门所利用的外国资本
投资许可:根据本法第六条为每一项外国投资颁发的许可
组织;伊历 1353 年 4 月24 日通过的《财经部成立法》第五条中提到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
最高委员会:伊历 1354 年 3 月12 日通过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章程法》第七条中提到的最高委员会。
委员会:本法第六条中提到的外国投资委员会。
第二章 接受外资的一般条件
第二条
接受外国投资应当有利于开发、发展工业、矿业、农业和服务业方面的生产,应当根据本法并遵循国家现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按照以下准则进行:
1. 有利于经济的增长,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就业机会的增加和出口的增长。
2. 不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坏生太环境,不扰乱国家经济,不破坏依靠国
内投资而进行的生产活动。
3. 不导致政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特权,特权是指使外国投资者处于垄断地位的权利。
4. 本法中外国投资所生产的产品及服务价值与颁发许可时国内市场的产品及服务价值的比例,在每个经济部门不超过25%,国内行业不超过35%。内阁即将批准的《投资法实施细则》将明确外资可以投资的行业和数量用于生产出口和提供出口服务(原油除外)的外国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备 注
1931 年 7 月7 日颁布的关于《外国公民不动产所有权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许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拥有任何形式、任何数量的土地。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