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吉克斯坦主要知识产权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

2025-09-23 9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公报》,1998年,第2324期,第348条;2003年,第8期,第450条;2006年,第3期,第153条;2009年,第12期)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因创作和使用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著作权)、录音、表演、演出、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邻接权)而产生的关系。

 

第二条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的立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基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由本法、其他法律、立法性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并且还包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协定。

 

第三条本法中使用的术语

 

在本法中使用以下术语:

 

1.作者:指通过创造性劳动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2.视听作品:指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图像(无论是否伴有声音)组成的、旨在通过适当技术设备进行视觉和听觉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以及通过类似电影手段表达的作品,如电视电影、视频电影、幻灯片电影等,无论其初始或后续固定方式如何。

3.数据库:指以机器可读或其他形式组织的数据集合,其材料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的结果。数据库的概念不包括用于电子计算机(以下简称计算机)访问数据库材料的程序。

4.作品的复制: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作品的一个或多个副本,包括声音和视频记录。复制还包括将作品记录到计算机内部或外部存储器中,用于永久或临时存储。

5.录音:指任何纯粹的声音记录,包括表演或其他声音及其表现形式,但不包括作为视听作品一部分的声音记录。

6.录音的复制:指在任何物质载体上制作录音的一个或多个副本,包括在计算机和其他计算机设备的存储器中进行永久或临时存储。

7.记录:指通过技术手段将声音和(或)图像及其表现形式固定在某种物质形式中,使其能够被多次感知、复制或传播。

8.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指承担制作该作品的主动性和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标明的个人或其名称被视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

9.录音的制作者:指承担首次录制某种表演或其他声音的主动性和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录音上或其包装上标明的个人或其名称被视为录音的制作者。

10.专有权:指属于作者(作者们)的权利,其作品是通过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创作的,未经其许可,任何其他个人不得使用作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11.表演:指通过表演、歌唱、舞蹈等方式,通过现场表演或使用技术手段(如广播、有线电视等)展示作品、录音、表演、演出。

12.表演者:指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或其他通过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舞台、马戏或木偶表演)、民间艺术表达、导演、指挥等进行表演的个人。

13.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所有者:指拥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者或表演者;除作者和表演者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初始情况下拥有这些权利;或通过继承或权利继受获得这些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14.出版(发行):指在获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以足够数量发行作品或录音,以满足公众需求。通过电子信息系统提供对作品或录音的合法访问也被视为出版。

15.广播:指通过无线电或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向公众传播作品、录音、表演、演出、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无论公众是否实际接收。通过卫星广播作品、录音、表演、演出、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时,“广播”也包括从地面站向卫星发送信号以及从卫星向公众传播信号的过程。

16.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指由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自身制作的节目,以及由其他组织根据其委托制作的节目。

17.展示作品:指通过胶片、幻灯片、电视画面或其他技术手段直接或通过屏幕展示作品原件或副本,以及展示视听作品的单个画面,但不遵循其顺序。

18.计算机程序:指以文字、代码、符号、图表或其他形式表达的指令集合,可在计算机或其他计算机设备中使用以获得结果。这一概念包括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无论其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包括开发计算机程序过程中产生的预备材料和视听表现形式,但不包括“数据库”的概念。

19.公开展示(表演):指在任何地方或通过任何方式向公众展示作品、表演、演出、广播组织的节目原件或副本,无论展示地点是否相同,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展示地点不在作者或其近亲的正常家庭范围内。

20.公开展示视听作品:指展示视听作品的单个图像,但不遵循其顺序。

21.复制(复印):指通过复印或其他技术手段,以任何尺寸和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书面或其他图形作品原件或副本的精确副本,但不包括以电子(包括数字)、光学或其他机器可读形式存储或复制这些副本。

22.出租(租赁):指为获取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而将作品或录音的原件或副本提供给他人临时使用。

23.传播:指通过展示、表演、广播或通过其他方式使作品、录音、表演、演出、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可供公众听觉或视觉感知,但不包括分发作品或录音的副本,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4.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指通过电缆、电线、光纤或其他类似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录音、表演、演出、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

25.交互式使用传播:指以一种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或邻接权对象,使公众能够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根据自己的选择访问这些作品或对象。

26.权利管理信息:指由权利所有者提供的任何信息,用于识别本法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对象、作者或其他权利所有者,或关于作品或其他对象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用于表示此类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只要这些信息元素被标记在作品或其他对象的副本上,或在传播或向公众传播该作品或其他对象时出现。

27.技术保护措施:指任何有效的技术设备及其组件,用于控制对作品或邻接权对象的访问,防止或限制对作品或邻接权对象的行动,这些行动被本法保护的任何权利所允许。

28.声音或图像的数字表示:指通过适当技术手段以数字形式表示声音或图像。

 

第二部分著作权

 

第四条著作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法,著作权适用于以下作品:

 

1.其作者是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或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常住居所的作品;

2.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出版的作品(包括在首次在其他国家出版后30天内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出版的作品),或未出版但以客观形式存在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作品,无论作者的国籍或常住居所如何;

3.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保护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权利所有者的作品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享有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相同的保护(国民待遇)。

 

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条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提供保护的作品,是指那些在其来源国未进入公共领域(由于来源国版权期限届满)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也未因版权期限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版权保护期限不得超过来源国规定的版权保护期限。(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第五条著作权的对象:一般规定

 

著作权适用于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无论其目的、价值或表达方式如何,只要以某种客观形式表达:

 

1.书面形式(手稿、打字、乐谱等);

2.口头形式(公开朗诵、公开表演等);

3.声音或视频记录(机械、磁性、数字、光学等);

4.图像形式(绘画、草图、绘画、计划、图纸、电影、电视、视频或照片画面等);

5.立体空间形式(雕塑、模型、原型、建筑等);

6.其他允许作品被感知的形式。

 

著作权不适用于思想、方法、过程、系统、方式、概念、原则、发现、事实。著作权与作品所表达的物质对象的所有权无关。转让物质对象的所有权本身并不意味着转让该物质对象中表达的作品的任何著作权。

 

第六条著作权的对象

 

著作权的对象包括:

 

1.口头作品(演讲、讲座、报告等);

2.文学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科学作品、教学作品、新闻作品等,包括所有类型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软件和操作系统,可以用任何语言和任何形式表达,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

3.戏剧和音乐戏剧作品、剧本作品;

4.舞蹈作品和哑剧;

5.有文本或无文本的音乐作品;

6.视听作品;

7.绘画、雕塑、版画、装饰艺术、设计、连环画、漫画和其他视觉艺术作品;

8.建筑、城市规划和园林艺术作品;

9.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10.地理、地质和其他地图、计划、草图和与地理、地形和其他科学相关的立体作品;

11.衍生作品(翻译、处理、注释、摘要、综述、总结、改编等对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再创作);

12.集合作品(百科全书、文集、数据库)和其他汇编作品,这些作品是创造性劳动的结果,并符合第五条中所述的特征;

13.作品的组成部分(包括其标题、角色和其他元素),这些部分符合第五条第一部分的要求,并且可以单独使用。(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除非另有规定,衍生作品和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无论其基于的作品或包含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第七条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

 

以下作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

 

1.官方文件(法律、司法判决、其他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的文本)及其官方翻译;

2.国家象征和标志(国旗、国徽、国歌、勋章、国家货币等);

3.具有信息性质的事件和事实的报道;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作者是指在作品发表时被命名为作者的个人,或在已发表作品的副本、手稿或艺术品原件上被标明为作者的个人。

 

第九条著作权的产生。作者身份的推定

 

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时起产生。著作权的产生和行使不需要注册、特殊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程序。

 

权利所有者为通知其权利,可在每个作品副本上使用著作权保护符号,该符号由以下三个元素组成:

 

1.拉丁字母“C”在圆圈中:©;

2.专有著作权权利所有者的姓名(名称);

3.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的作者被认为是原创作品上标明的作者。

 

如果作品是匿名或使用笔名发表的(除非笔名显然揭示了作者的身份),出版商的姓名或名称将被标明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版商被视为作者的代表,并有权保护作者的权利并确保其行使。本条款在作者未披露身份并声明其作者身份之前有效。

 

权利所有者或拥有作品任何专有权利的人,可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随时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进行作品注册,以获得著作权证书、首次发表事实和日期或涉及作者权利的合同。

 

拥有作品物质载体的人不能阻止拥有著作权的人注册作品。

 

第十条合作作品

 

著作权属于由两个或更多人共同创作的作品的合作作者,无论该作品是否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或由可独立存在的部分组成。

 

作品的部分被认为具有独立价值,如果它可以在其他部分之外独立使用。

 

每个合作作者保留其创作的作品部分的个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如果这部分具有独立价值,并且作者之间没有其他协议。

 

不被视为合作作者的人是为作者提供纯技术、组织、财务或其他协助的人,因为这不构成创造性活动。(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他们的协议来确定。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所有作者共同行使,报酬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

 

如果合作作品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任何一个作者都不能无充分理由禁止作品的使用。

 

如果作者之间没有其他协议,每个合作作者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包括未经其他作者许可,采取本法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与作品保护相关的措施。采取此类措施的作者有义务通知其他作者。(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第十一条汇编者和其他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者和其他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汇编者,汇编者对其选择或排列材料的结果享有著作权,这些结果是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汇编)。汇编者在遵守被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的前提下享有著作权。

 

汇编作者可以独立使用其作品,除非作者合同另有规定。

 

对于不构成任何个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集合,如法律、司法判决、其他官方文件、古代法案和纪念物、其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汇编者,如果他们对纳入汇编的材料进行了独立处理或系统化。

 

汇编者的著作权不妨碍其他人对相同材料进行独立选择或排列以创建自己的汇编作品。

 

百科全书、百科词典、定期和连续出版物(科学论文集、报纸、期刊和其他定期出版物)的出版者拥有这些出版物的专有权利。出版者在使用这些出版物时有权标明其名称或要求如此标明。作品的作者在汇编中保留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除非作者合同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翻译者和其他衍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翻译者和其他衍生作品的作者对其翻译、改编、编曲或其他再创作享有著作权。

 

翻译者和其他衍生作品的作者在遵守被翻译、改编、编曲或其他再创作作品作者的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对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翻译者和其他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不妨碍其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翻译和其他再创作。

 

第十三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和为该视听作品专门创作的音乐作品(有文本或无文本)的作者(作曲家)。

 

签订制作视听作品的合同将导致该作品的作者将其专有权利转移给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包括复制、分发、公开展示、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或任何其他公开展示视听作品的权利,以及对视听作品进行字幕和配音的权利,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上述权利在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有效。

 

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有权在使用该作品时标明其名称或要求如此标明。

 

在公开展示视听作品时,音乐作品(有文本或无文本)的作者保留其因公开展示其音乐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视听作品中作为组成部分存在的作品的作者(如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等)以及在制作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如导演、美术指导等)各自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十四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个人非财产权属于创作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作者。

 

职务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属于与作者有劳动关系的个人(雇主),除非作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另有规定。如果在将作品移交给雇主后三年内,雇主未使用该作品,则所有使用权转移给作者。

 

每个使用职务作品的作者报酬的大小和支付方式由作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确定。

 

雇主有权在使用职务作品时标明其名称或要求如此标明。关于由雇主创建的百科全书、百科词典、定期和连续出版物(科学论文集、报纸、期刊和其他定期出版物)的规定,如第11条第六部分所述,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五条作者的个人非财产权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下个人非财产权:

 

1.被承认为所创作作品的作者的权利(作者身份权);

2.使用或允许使用其真实姓名、笔名或匿名(姓名权)的权利;

3.公开或允许公开作品的权利(发表权),包括撤回权;

4.保护作品免受任何歪曲或其他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的权利(保护作者声誉权);

5.作品的完整性权。作者有权撤回之前发表的决定(撤回权),但需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作品已经发表,作者有义务公开通知其撤回决定。在此情况下,作者应自费从流通中收回之前制作的作品副本。

 

在创作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本条第二部分的规定不适用。

 

作者的个人非财产权独立于财产权,并在作者转让作品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保留。

 

第十六条作者的财产权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以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意味着作者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进行以下行为:

 

1.复制作品(复制权);

2.以任何方式分发作品的副本:出售、出租等(发行权);

3.进口作品副本以用于发行,包括获得专有使用权的作者制作的副本(进口权);

4.公开展示作品(公开展览权);

5.公开表演作品(公开表演权);

6.通过广播传播作品(广播权);

7.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有线传播权);

8.翻译作品(翻译权);

9.改编、编曲或以其他方式再创作作品(改编权);

10.通过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交互式传播权)。

 

作者对设计、建筑、城市规划和园林规划的专有使用权还包括这些规划的实际实施。建筑项目被接受的作者有权要求客户在参与施工文件的编制和建筑或结构的建设中提供参与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如果作品的合法发行副本已进入民事流通(通过出售等方式),则允许其进一步流通而无需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的同意和支付报酬,但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同时,对于首次合法发行的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作品的乐谱形式以及记录在录音制品上的作品,无论所有权归属如何,作者和其他著作权所有者保留出租这些作品的原件或副本的权利。

 

作者有权因每种使用其作品的方式获得报酬(报酬权)。作者与其他方使用作品的报酬的大小和支付方式由作者合同或由管理作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与用户签订的合同确定。

 

对本条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权利的限制由第1921条、第24条和第39条确定,前提是这些限制不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并且不会无根据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在作者的有生之年有效,并可继承,在作者去世后继续有效五十年,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作者身份权、姓名权和保护作者声誉权受到无限期保护。作者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指定在其去世后保护作者身份权、姓名权和声誉保护权的个人。该个人在其一生中行使这些权利。

 

在没有此类个人的情况下,作者身份权、姓名权和声誉保护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授权机构行使,如果继承人不存在或其著作权终止。

 

在合著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在作者的有生之年有效,并在最后去世的作者去世后继续有效五十年。

 

以匿名或笔名首次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自合法发表后五十年有效。如果作者在上述期限内披露其身份或其身份不再存在疑问,则适用本条第一部分的规定。

 

首次在作者去世后三十年内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自合法发表后五十年有效。

 

本条所述期限的计算自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之年的次年一月一日开始。

 

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提供保护时,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得超过来源国规定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的后果

 

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

 

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未获得保护的作品也被视为进入公共领域。

 

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可以由任何人自由使用,无需支付报酬。同时,必须遵守作者身份权、姓名权和作者声誉保护权,如本法第15条所述。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使用设定费用,这些费用将支付给作者的专业基金以及管理作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

 

此类费用的规模不得超过作品使用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一。

 

第十九条为个人目的复制作品,无需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

 

允许为满足个人需求而复制他人合法发行的作品,无需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的同意和支付报酬,前提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作者的合法利益,除非第39条另有规定。

 

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以建筑物和类似结构形式复制建筑作品;

2.复制数据库或其中的实质性部分;

3.复制计算机程序,除非第24条另有规定;

4.复制书籍(完整)和其他文本;

5.任何未经许可的复制,通过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条未经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但需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

 

允许在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但需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

 

1.为了科学、研究、争议、批评和信息目的,从合法发行的作品中引用原创和翻译文本,引用的范围应合理,包括在报刊文章摘要中复制报纸和杂志文章的部分;

2.将合法发行的作品及其部分作为插图用于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教育性质的音频和视频记录,其范围应合理;

3.在报纸和杂志中复制、广播或通过有线方式传播合法发行的关于当前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文章,或通过广播传播相同性质的作品,除非作者特别禁止此类复制、广播或传播;

4.在合理范围内复制或传播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在报纸或杂志中公开演讲、声明、报告和其他类似作品,以实现信息目的。作者保留将此类作品收录在文集中的权利;

5.在报道当前事件时,通过摄影方式复制或通过广播或有线方式传播在事件过程中可见或听到的作品,其范围应合理。作者保留将此类作品收录在文集中的权利;

6.以盲文或其他特殊方式复制合法发行的作品,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专门为这些复制方式创作的作品;

7.以单一副本形式复制,不以盈利为目的:

a)图书馆和档案馆为恢复、替换丢失或损坏的副本,或为丢失作品的其他图书馆提供副本(当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获得时);

b)根据个人请求,图书馆和档案馆为教学和研究目的复制在文集、报纸和其他定期出版物中发表的单篇文章和简短作品,以及合法发行的书面作品中的简短节选(带或不带插图);

c)教育机构为课堂教学目的复制在文集、报纸和其他定期出版物中发表的单篇文章和简短作品,以及合法发行的书面作品中的简短节选(带或不带插图)。

 

第二十一条未经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

 

允许在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

 

1.复制、广播或通过有线方式传播位于向公众开放场所的建筑、摄影和视觉艺术作品,除非该作品的图像是此类复制、广播或传播的主要对象,或该作品的图像用于商业目的;

2.在官方和宗教仪式以及葬礼中公开展示音乐作品,其范围应合理;

3.为司法程序复制作品,其范围应合理;

4.广播组织制作仅用于短期使用的作品记录,前提是该组织已获得广播该作品的权利,并使用其自身设备进行记录以用于其自身广播。组织必须在记录制作后六个月内销毁此类记录,除非与作者协商确定了更长的期限。如果记录具有纯文件性质,可以保存在官方档案中,无需作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视觉艺术作品的使用权。追踪权

 

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作品的所有者提供使用作品进行复制的机会(使用权)。在此过程中,不能要求所有者将作品交付给作者。视觉艺术作品的所有权从作者转移给其他个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意味着该作品的首次销售。

 

在每次通过拍卖、画廊、艺术沙龙、商店等方式公开转售视觉艺术作品时,作者有权从卖方获得相当于转售价格5%的报酬(追踪权)。这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并仅传给作者的法定继承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对肖像中个人的权益保护

 

发表、复制和传播肖像中包含的个人的视觉艺术作品,需获得该个人的同意,在其去世后需获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同意。如果该个人为报酬而摆姿势,则无需同意。

 

第二十四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自由复制。计算机程序的反编译

 

合法持有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副本的个人有权在未获得作者或其他专有权利所有者同意和无需支付额外报酬的情况下:

 

对程序或数据库进行修改,仅限于使其在用户的设备上正常运行;进行与程序或数据库运行相关的任何操作,包括在计算机内存中记录和存储,这适用于一台计算机或一个网络用户,除非与作者的合同另有规定。

 

合法持有计算机程序副本的个人有权在以下条件下复制和反编译对象代码为源代码(反编译计算机程序)或将这些操作委托给其他人,前提是这些操作对于实现该个人独立开发的程序与可与反编译程序交互的其他程序的交互能力是必要的:

 

1.实现交互能力所需的信息尚未从其他来源提供给该个人;

2.这些操作仅限于反编译程序中实现交互能力所必需的部分;

3.反编译获得的信息仅用于实现独立开发的程序与可与反编译程序交互的其他程序的交互能力,不得转让给其他人,除非对于实现独立开发的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交互能力是必要的,也不得用于开发与反编译程序在外观上基本相似的程序,或用于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的应用不应不合理地损害程序或数据库的正常使用,也不应无根据地损害作者或其他专有权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合同。财产权的转让

 

第16条所述的财产权只能通过著作权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除非第1921条、第24条和第39条另有规定。

 

财产权的转让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独占许可和非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方以合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内使用作品,并赋予被许可方禁止其他方以类似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独占许可)。

 

如果被许可方未保护该权利,作者可以行使禁止其他方使用作品的权利。

 

非独占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方与专有权利所有者和其他获得许可使用作品的方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非独占许可)。

 

根据著作权合同转让的权利被视为非独占的,除非合同明确另有规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合同的条件

 

著作权合同应规定:使用作品的方式(合同中转让的具体权利);转让权利的期限和地域范围;报酬的金额和(或)报酬金额的确定方式;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如果著作权合同中未规定权利转让的期限,合同可在五年后由任何一方终止,但用户必须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如果著作权合同中未规定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则转让权利的地域范围限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所有未在著作权合同中明确转让的使用作品的权利视为未转让。

 

著作权合同的标的不能是合同签订时尚未存在的作品。著作权合同中限制作者在未来创作类似主题或领域作品的条款无效。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著作权合同条款无效。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合同的形式

 

著作权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关于在定期出版物中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合同可以口头形式订立。

 

在向大众用户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计算机程序用户的情况下,如果使用程序的条件(使用计算机程序的条款)适当记录在计算机程序的副本上,则视为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定制合同

 

根据著作权定制合同,作者有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创作作品并将其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报酬支付作者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如果作者未能按照定制合同的条款提供委托作品,作者有义务赔偿委托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合同的责任

 

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著作权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预期利润。

 

第三部分邻接权

 

第三十条邻接权的适用范围

 

本法关于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定适用于:

 

1.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表演者;

2.非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表演者,但其表演:

a)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

b)被录制在受本法保护的录音制品中;

c)未被录制在录音制品中,但被包含在受本法保护的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中。

 

本法关于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规定适用于:

 

1.制作者为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或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官方营业地的法人实体的录音制品;

2.制作者非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或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无官方营业地的法人实体的录音制品,但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出版,或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出版,且在其他国家首次出版后30天内。

 

本法关于保护广播和有线电视传输组织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官方营业地并通过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发射器进行广播的组织的节目。

 

本法也适用于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保护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和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

 

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条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提供保护的对象是邻接权对象,这些对象在其来源国未因邻接权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并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也未因之前提供的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在此情况下,邻接权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保护期不得超过来源国规定的保护期。(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邻接权的对象

 

邻接权适用于表演、录音制品、广播和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节目,无论其目的、内容和价值如何,以及其表达方式和形式如何。

 

第三十二条邻接权的主体

 

邻接权的主体包括: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和有线电视传输组织。

 

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组织根据与表演者和被录制或传输作品的作者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从导演获得使用舞台剧的许可,并不排除需要获得参与舞台剧的其他表演者的许可,以及被表演作品的作者的许可。

 

表演者在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被表演作品作者的权利。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组织为获得邻接权注册证书,可在邻接权保护期内随时根据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进行注册。

 

第三十三条邻接权的保护符号

 

邻接权的产生和行使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有权使用邻接权保护符号,该符号应放置在每个录音制品副本及其包装上,包括三个元素:

 

1.拉丁字母“P”在圆圈中:℗;

2.专有邻接权所有者的姓名(名称);

3.录音制品首次发行的年份。

 

第三十四条表演者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表演者对其表演或舞台剧拥有以下专有权利:

 

1.姓名权;

2.保护表演或舞台剧免受任何歪曲或其他可能损害表演者声誉的行为的权利;

3.以任何形式使用表演或舞台剧的权利,包括因每次使用表演或舞台剧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专有使用权意味着表演者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进行以下行为:

 

1.广播或通过有线方式传播未被广播或未通过有线方式传播的表演或舞台剧;

2.录制未被录制的表演或舞台剧;

3.复制表演或舞台剧的录音;

4.广播或通过有线方式传播表演或舞台剧的录音,如果该录音最初不是为商业目的制作的;

5.出租已合法商业发行且包含表演者参与的录音制品。当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签订录制表演或舞台剧的合同时,该权利转移给录音制品制作者,但表演者保留因出租此类录音制品的副本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6.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表演或舞台剧的录音的原件或副本的所有权。如果合法发行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副本已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进入民事流通,则允许其进一步流通而无需表演者的同意和支付报酬;

7.通过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

8.将录制的表演以数字形式放置,使其能够被用户实时访问。

 

本条第二部分第3项所述的表演者的专有使用权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初始录音的表演或舞台剧已获得表演者的同意;

2.复制表演或舞台剧的行为是在与表演者就初始录音达成一致的相同目的下进行的;

3.复制表演或舞台剧的行为是在与表演者就初始录音达成一致的相同目的下进行的。

 

表演者授予的许可由表演者本人出具,如果是集体表演,则由该集体的负责人通过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出具。

 

本条第一部分第13项所述的许可对于后续的广播和录制,如果表演者与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则无需额外许可。表演者因使用表演而获得的报酬金额也在该合同中确定。

 

签订制作视听作品的合同将导致表演者授予本条第二部分第14项所述的权利。授予的权利使用范围限于视听作品的使用,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不包括对视听作品中录制的声音或图像的单独使用。

 

表演者的专有使用权可以根据合同转让给其他方。

 

第三十五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拥有以下专有权利:

 

1.复制录音制品;

2.改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录音制品;

3.分发录音制品的副本,即出售、出租等;

4.进口录音制品的副本以用于分发,包括获得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制作的副本;

5.通过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6.将录音制品以数字形式放置,使其能够被用户实时访问。

 

如果录音制品的合法发行副本已进入民事流通(通过出售等方式),则允许其进一步流通而无需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和支付报酬。同时,无论所有权归属如何,录音制品制作者保留通过出租方式分发录音制品副本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使用权可以根据合同转让给其他方。

 

第三十六条广播组织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广播组织对其节目拥有以下专有权利:以任何形式使用节目并授权他人使用节目,包括因提供此类许可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专有使用权意味着广播组织可以授权他人进行以下行为:

 

1.同时通过其他广播组织的广播频道转播其节目;

2.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节目;

3.录制节目;

4.复制节目录音;

5.在付费场所向公众传播节目;

6.向公众分发节目录音或其副本,通过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

 

这些权利,除了出租权,对于已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进入民事流通的节目录音或其副本,将终止。出租权由广播组织保留,无论节目录音或其副本的所有权归属如何。

 

本条第二部分第4项所述的广播组织的专有使用权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录制节目已获得广播组织的同意;

复制节目是为了实现本法第41条所述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对其节目拥有以下专有权利:以任何形式使用节目并授权他人使用节目,包括因提供此类许可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专有使用权意味着有线电视传输组织可以授权他人进行以下行为:

 

1.同时通过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频道转播其节目;

2.广播节目;

3.录制节目;

4.复制节目录音;

5.在付费场所向公众传播节目;

6.向公众分发节目录音或其副本,通过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

 

这些权利,除了出租权,对于已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进入民事流通的节目录音或其副本,将终止。出租权由有线电视传输组织保留,无论节目录音或其副本的所有权归属如何。

 

本条第二部分第4项所述的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专有使用权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录制节目已获得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同意;

复制节目是为了实现本法第41条所述的目的。

 

第三十八条使用作品和邻接权对象的其他规定

 

除第1921条、第24条、第3941条另有规定外,使用作品和邻接权对象需获得专有权利所有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为个人目的复制作品和录音制品

 

作为对第34条和第35条的例外,允许在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复制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但需支付报酬。

 

根据本条所述的复制报酬由设备(音频视频磁带录像机等)和材料载体(音频视频磁带、激光唱片、CD等)的制造商和进口商支付,这些设备和材料用于此类复制。

 

本条所述报酬的收集和分配由管理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之一进行,根据第43条的规定,按照这些组织之间的协议进行。

 

如果协议未另有规定,该报酬按以下比例分配:40%给作者,30%给表演者,30%给录音制品制作者。

 

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条件由设备和材料载体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与管理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协议确定。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授权机构确定。

 

报酬不适用于本条所述设备和材料载体的出口,也不适用于非家庭使用专业设备。

 

第四十条商业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使用,无需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同意

 

作为对第34条和第35条的例外,允许在未经商业发行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同意的情况下,但需支付报酬:

 

1.公开表演录音制品;

2.广播录音制品;

3.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本条所述报酬的收集、分配和支付由管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之一进行,根据第43条的规定,按照这些组织之间的协议进行。如果协议未另有规定,该报酬在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之间平均分配。

 

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条件由录音制品用户或其协会(联合会)与管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协议确定。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授权机构确定。

 

报酬按每种使用录音制品的方式确定。用户必须向本条所述的组织提供包含准确信息和文件的节目,以便收集和分配报酬。

 

第四十一条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和有线电视传输组织权利的限制

 

作为对第3437条和第40条的例外,允许在未经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表演、广播、有线传播及其录音,以及复制录音制品:

 

1.为了在新闻报道中包含表演、广播、有线传播的简短片段;

2.仅用于教学或研究目的;

3.以简短片段的形式引用表演、广播、有线传播,前提是此类引用用于信息目的。同时,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使用合法发行的商业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或有线传播,只能按照第40条的规定进行;

4.其他由第1921条针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财产权限制所规定的情况。

 

作为对第3437条和第40条的例外,允许在未经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广播或有线传播及其录音,以及复制录音制品用于个人目的。在此情况下,复制录音制品需按照第39条的规定支付报酬。

 

本条不适用于广播组织为短期使用而进行的表演或广播的记录、此类记录的复制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前提是广播组织使用其自身设备进行记录用于其自身广播,并且:

 

1.广播组织已获得广播表演或节目的初步许可;

2.在本法第21条第四部分适用于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记录的短期使用记录的销毁期限内,销毁此类短期使用记录或复制此类记录,除非唯一副本因其纯文件性质可保存在官方档案中。

 

本条所述的限制应在不损害录音制品、表演、广播或有线传播及其包含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且不侵犯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或有线电视传输组织以及这些作品的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用。

 

第四十二条邻接权的保护期

 

表演者的权利在首次表演后五十年内有效。

 

表演者的姓名权和保护表演免受任何歪曲或其他可能损害表演者声誉的行为的权利(第34条所述)受到无限期保护,但不可继承。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在录音制品首次发行或首次录制后五十年内有效,以先到者为准。如果录音制品在该期限内未发行,则以首次录制后五十年为准。

 

广播组织的权利在首次广播后五十年内有效。

 

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权利在首次有线传播后五十年内有效。

 

本条所述期限的计算自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之年的次年一月一日开始。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和有线电视传输组织的继承人(对于法人实体为权利继受者)有权在本条所述剩余保护期内授权使用表演、录音制品、广播或有线传播,并获得报酬。

 

第四部分财产权的集体管理

 

第四十三条集体管理财产权的基本目标

 

为了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者的财产权,在个人方式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管理这些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管理组织)。

 

这些组织应作为非营利性组织成立,并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这些权限由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者授予。

 

允许成立或分别成立管理不同类型权利和不同类别权利所有者的组织,或管理不同权利以代表不同类别权利所有者的组织,或同时管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单一组织。

 

集体管理组织应符合以下要求:

 

组织名称应包含“作者财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字样;

集体管理作者财产权的活动应作为主要业务活动;

集体管理组织的目标和任务应符合第4346条的要求。(2009年12月3日第573号)

 

第四十四条集体管理组织的权限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权限由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者直接通过书面合同自愿授予,也可与管理类似权利的外国组织签订相应合同。这些合同不受第2529条所述著作权合同的约束。

 

任何作者、其继承人或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者,其权利受本法保护,均可通过合同将其财产权的行使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有义务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接受此类委托。

 

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使用其获得集体管理权限的作品和邻接权对象。集体管理组织向用户提供了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和邻接权对象的许可证。这些许可证的条件应对同一类别的所有用户相同。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不得拒绝向用户发放许可证。

 

这些许可证允许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使用所有作品和邻接权对象,并代表包括未根据本条授予组织权限的权利所有者在内的所有权利所有者提供。所有与使用作品和邻接权对象相关的财产权索赔,均由发放此类许可证的集体管理组织解决。

 

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保留未在收到报酬后三年内被认领的报酬,将其纳入待分配的金额或用于其他符合其代表的权利所有者利益的目的。

 

第四十五条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集体管理组织应代表并根据其获得的权利所有者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能:

 

1.与用户协商确定许可费用和其他发放许可证的条件;

2.向用户提供了一个使用由组织管理的权利的许可证;

3.在组织从事本条第三部分所述的报酬收集活动时,与用户协商确定报酬金额;

4.收集本条第四部分所述的报酬;

5.分配和支付本条第四部分所述的报酬给其代表的权利所有者;

6.从事任何必要的法律行为,以保护组织管理的权利;

7.根据从权利所有者处获得的权限开展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

 

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应代表其代表的权利所有者的利益。为此,组织应履行以下义务:

 

1.在支付报酬的同时,向权利所有者提供使用其权利的报告,包含相关信息;

2.将本条第四部分所述的报酬仅用于分配和支付给权利所有者。组织有权从收集的报酬中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用于收集、分配和支付报酬,以及将资金拨入由组织创建并经权利所有者同意和符合其利益的专项基金;

3.分配并定期支付扣除本条第二部分所述金额后的收集金额。未授权组织收集报酬的权利所有者有权要求组织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并根据分配结果将其作品和邻接权对象从组织向用户发放的许可证中排除。

 

第五部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犯。侵权复制品

 

以下行为构成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犯:

 

1.未经权利所有者许可复制、分发和以其他方式使用著作权和邻接权对象;

2.分发、制造、进口用于分发的设备或提供服务,这些设备或服务允许或促进绕过任何旨在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技术措施;

3.未经权利所有者许可删除或更改任何权利管理信息。

 

侵权复制品是指其制造或分发导致著作权和邻接权侵犯的复制品。

 

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根据本法保护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从一个在该作品和录音制品未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国家进口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也构成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犯。

 

违反本法的个人应根据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方式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确定,还包括:

 

1.没收侵权者因侵权所得的收入,以代替赔偿损失;

2.支付由法院确定的补偿金,以代替赔偿损失或没收收入。

 

权利所有者可要求将侵权复制品转交给其。未被权利所有者要求的侵权复制品应被销毁。用于制造和复制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设备应被销毁或上缴国库。权利所有者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寻求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