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外国投资法规(2)
《投资法》
一、哈萨克斯坦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其宪法和其他规范法规中,对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投资作了各种保证,例如: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开性,收入使用,经营中的法律保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协议优先于国家法律。如果国际协议中的规则不同于国家法律中的原则内容,将接受国际协议中的规则。这部法律奠定了促进投资的法律和经济基础,保障了在哈萨克斯坦投资者的利益,确定了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和解决与投资参与者之间纠纷的方法。
二、对投资人的权利保障有如下规定:
1.在收归国有和被征用的情况下的投资人权利保障
对于被收归国有和被征用情况下投资人的权利保障,在哈萨克斯坦的宪法中作了规定;“除法院的判决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个人财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用于国家目的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可按其等价的条件予以赔偿。”
2.使用收入的保障
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需求支配税后营业收入,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依据哈萨克斯坦银行和外汇法规,开立坚戈和外汇账户。
在投资纠纷通过谈判无法解决时,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和现行法规,也可通过双方在协议中所确定的国际仲裁法庭来解决。
三、投资优惠政策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法》,规定了政府对内、外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办法。国家通过政府授权机关—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鼓励投资流向优先发展领域,并为国内外投资人提供优惠政策。投资优惠政策包括三种形式:
投资税收特惠
免征海关关税
国家实物补偿
目前投资特惠仅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如果外国投资者也要获得这种特惠,须创办哈萨克斯坦的法人公司。投资委员会有独立决定投资特惠的广泛授权。
四、提供投资特惠的条件
一是符合投资特惠所规定的优先项目清单;
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用固定资产在新建、扩建和享有生产方面采用现代化技术的投资。
三是提供证明实施申请投资项目的财务资金、技术和哈国法人公司能力的必须文件。
1.投资税收特惠
提供投资税收特惠的期限根据不同的项目内容和固定资产的投资额单独确定。有些法人经营的项目可以采用专门的税收办法,而根据矿产使用合同从事经营的不能获得投资税收特惠。
在哈萨克斯坦的法人固定资产方面,不会以国家实物赔偿形式提供投资税收特惠。
2.免征关税
对用于执行合同的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及其配件可免征关税。从注册投资合同日起,享受免征关税,期限不超过5年。根据合同,在完成投资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委员会与相应的管理国家财产和土地资源的国家机关协商,提供国家实物赔偿。实物赔偿或用于临时无偿使用,或有权临时使用土地,进而无偿转为土地使用权。
地皮、楼房、建筑、机械与设备、计算机设备、测量和调准仪器与装置、运输工具可以作为国家实物赔偿。
五、新旧投资法的区别
哈萨克斯坦根据自己的国情,新投资法采用“一视同仁”的政策—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但对特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从原来的10年,缩减至5年。在关税方面,立足于开发和使用本国产品,所以减免税于哈萨克斯坦无法生产的设备上。新投资法明确规定了投资争议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法庭解决。
《投资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组件——共同构成技术设备结构完整性的组件,并包含在关税同盟委员会编制的相关商品清单中的组件;
2)工作计划——投资合同的附录,确定投产前实施投资项目的工作时间表,以及投产后项目的主要生产指标;
3)投资——所有类型的财产(供个人消费的商品除外),包括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的融资租赁物品,以及投资者在法人实体的法定资本中投资的权利,或增加用于创业活动的固定资产,以及用于实施公私合作项目,包括特许权项目;
4)投资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负责签订投资合同并控制其执行的国家机构;
4-1)投资优先项目——由新成立的法人实体针对某些优先类型的活动实施的投资项目,其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并规定投资金额至少为共和国预算法律规定的月度计算指数金额的 200 万倍,并在提交提供申请之日起生效;
5)投资争议——因投资者与国家机构之间与投资者的投资活动有关的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争议;
6)投资项目——一系列措施,规定投资创建新的、扩建和更新现有的生产设施,包括在实施公私合作项目(包括特许项目)过程中创建、扩建和更新的生产设施;
7)投资合同——实施投资项目的协议,规定投资的实施和提供投资优惠;
8)投资活动——个人和法人实体参与商业组织的特许资本或创建或增加用于创业活动的固定资产的活动,以及实施公私合作项目(包括特许项目)的活动;
8-1)投资监察员——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任命的官员,其职责是协助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9)投资优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实施投资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提供的定向利益;
10)投资战略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名单中包含的投资项目,能够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发展产生战略影响;
10-1)投资补贴——一种作为投资优惠无偿且不可退还的预算补贴,提供给已签订投资合同以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
11)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的个人和法人实体;
11-1)投资者的“一站式服务”——授权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向投资者提供集中协助的形式,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参与收集和准备文件,并限制他们与国家机构的直接联系;
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包括外国参与的法人;
13)国家实物赠款——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产的财产,转让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临时无偿使用或以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提供,用于实施投资项目,随后无偿转让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14)少数投资者——投资金额少于10%的有表决权股份(少于参与者总票数的10%)的投资者;
15)示范合同——标准合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并用于签订投资合同;
16)技术设备——用于投资项目技术过程的货物。
第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立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投资立法应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并应包括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监管法律行为。
2.本法不规范与以下相关的关系:
从国家预算进行投资;
将资金投资于非营利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
3.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以及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有关的关系,只要它们不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此类法律相抵触。
3-1.投资者根据已签订的投资合同吸引外国劳动力的相关关系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人口就业的法律进行监管。
4.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本法所载规则以外的规则,则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3条 投资活动对象
1.投资者有权投资于任何对象和类型的创业活动,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法案规定的情况除外。投资者与投资目的和创业活动类型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法案和相关协议确定。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行为基于确保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确定限制或禁止投资活动的活动类型和(或)领土。
第二章 投资的法律制度
第4条 保证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活动受到法律保护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监管法律法案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应为投资者提供充分和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2.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因国家机构发布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行为,以及这些机构官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的非法行为(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投资者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稳定性,但经双方协议修改合同的情况除外。
这些保证不适用于: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变更和(或)生效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的修正案,这些条约改变了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进口、生产、销售的程序和条件;
2)为确保国家和环境安全、医疗保健和道德而引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法案的修正案和补充。
第5条 收入使用保证
投资者有权: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自行决定使用在向预算缴纳税款和其他强制性付款后从其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银行和货币立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银行开立本国货币和(或)外币银行账户。
第6条 公布国家机构与投资者有关的活动,并确保投资者获得与实施投资活动有关的信息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的官方报告和影响投资者利益的监管法律行为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公布。
2. 投资者(包括少数投资者)应可免费获得有关法人实体注册、章程、房地产交易登记、颁发许可证的信息,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法案规定的其他信息,这些信息与其投资活动的实施有关,不包含受法律保护的商业和其他秘密。
第7条 国家机关对投资者活动进行控制
1.对投资者活动的控制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予该权利的国家机构进行。
2.对投资者活动的控制程序和条款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8条 国有化和征用时投资者的权利保障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法案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为国家需要强制没收投资者的财产(国有化、征用)。
2.在国有化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应全额赔偿投资者因颁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化立法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3.投资者财产的征用是在支付财产的市场价值后进行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4.业主可向业主补偿被征用物业的价值所依据的估价提出质疑。
5.在与提出请求有关的情况终止后,投资者有权要求归还剩余的财产,但同时有义务退还其收到的赔偿金额,同时考虑到财产价值下降造成的损失。
第9条 争议解决
2015年10月31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78-V号(自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第1款。
1.投资争端可以通过谈判解决,包括在专家的参与下,或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2.如果无法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则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和立法法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以及各方协议确定的国际仲裁中解决争端。
3.与投资争端无关的争端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第10条 将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如果外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机构根据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投资向其提供的担保(保险合同)向投资者付款,并且投资者对这些投资的权利(索赔)已转让给该外国或其授权的国家机构,那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此类权利转让(索赔转让)被视为合法仅当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和(或)履行某些合同义务。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的支持
第11条 国家支持投资的目的
1.国家支持投资的目的是为经济发展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并刺激投资利用现代技术创建新的、扩大和更新现有工业,对哈萨克斯坦人员进行高级培训,以及环境保护。
2.国家对投资的支持包括提供投资优惠。
第12条 授权机构
1.国家对投资的支持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授权机构进行。
2.被授权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为了执行分配给它的任务,有权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方式,聘请有关国家机构的专家、顾问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个人和法人中的专家。
2-1.2015年10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62-V号除外(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2-2.授权机构应根据授权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协助投资者从感兴趣的法律实体获得担保订单。
3. 被授权机构的活动应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条例的约束。
第12-1条 投资监察员
1.为确保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投资监察员应:
1)考虑投资者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上诉,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包括与国家机构的互动;
2)协助投资者解决庭外和审前程序中出现的问题;
3)制定并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关于改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建议。
2.投资监察员活动规定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12-2条 协助投资者与国家机构互动
1.为了为投资者创建和运营“单一窗口”,被授权机构应组织一个专门指定的场所,用于接收向投资者或其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共服务和发布结果的申请,以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从信息系统获取信息,以电子形式提供公共服务。
此外,授权机构还对投资者或其代表进行:
1)接收现有公共服务并提供建议;
2)协助准备和执行获得公共服务所需的文件;
3)协助执行电子数字签名、电子申请和其他文件;
4)支持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的投资者以本条规定的方式获得公共服务。
2.为投资者组织“一站式”活动的规则应得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批准,并应规定以下程序:
1)接待和咨询投资者或其法定代表人;
2)接受提供公共服务的申请并将其结果发布给投资者或其法定代表人;
3)授权机构与国家机构之间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互动;
4)由国家机构投资者的授权机构提供支持;
5)监控向投资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
3.通过与负责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构的联合命令,被授权机构应确定在向投资者提供公共服务的框架内进行互动的负责人,并得到投资者在国家机构中的授权机构的支持。
4.在投资者“一站式服务”的框架内,被授权机构有权向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申请考虑投资者的申请,并向国家机构提交投资者文件。
第13条 投资偏好的类型
1.投资项目(包括投资优先项目)应给予以下类型的投资优惠:
1)免征关税;
2)国家实物赠款。
2.投资优先项目
应提供以下类型的投资优惠(以下简称投资优先项目投资优惠):
1)税收优惠;
2)投资补贴。
第14条 获得投资优惠的程序
1.为了获得投资优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实体应以被授权机构制定的形式向被授权机构发送提供投资优惠的申请和文件,以确认申请人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2.投资优惠应根据授权机构与实施投资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提供。
第15条 投资优惠的授予条件
1.投资优惠应授予:
1)对于投资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实体;
2)投资优先项目——新成立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
为了申请投资优先项目的投资优惠,新成立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是满足以下条件的法人实体:
1)法人实体的国家注册不早于提交提供投资优惠申请之日的12个日历月;
2)法人实体开展为实施投资优先项目而确定的优先活动清单中包含的活动;
3)投资优先项目应仅在一份投资合同的框架内实施。
2.当法人实体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优先活动清单中包含的活动类型实施投资项目时,应授予投资优惠。
优先活动应根据经授权的国家机构在技术监管领域批准的经济活动类型的一般分类器来确定。
作为实施投资项目优先活动清单的一部分,应批准优先项目清单,该清单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业和创新活动领域的国家计划系统文件形成。
为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确定的优先活动清单不应包括以下类型的活动:
1)赌博领域的活动;
2)底土利用领域的活动;
3)生产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活动,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典》第279条“关于向预算缴纳税款和其他强制性款项”(《税法典》)第279条第6)款第6)项规定的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生产、组装或组装除外。
优先活动清单,包括为实施投资优先项目而确定的优先活动清单,每年审查不超过一次。
3.投资优先项目的投资优惠应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者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新成立的法人实体,在提交投资优惠申请之日运营,其投资金额至少为法律规定的月度计算指数金额的200万倍根据共和国预算,自提交提供投资优惠申请之日起生效,但以下情况除外: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法的自治教育机构;
在Special地区运营的组织经济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特区立法;
2)国家和(或)准公共部门实体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的创始人和(或)参与者(股东)的份额不超过25%。
国家和(或)准公共部门实体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的创始人和(或)参与者(股东)的参与不得超过自投资合同登记之日起五年。在五年内,国家和(或)准公共部门实体有义务退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的创始人和(或)参与者(股东)。如果不遵守此条件,应暂停投资优惠的适用,直到他/她/他们完全退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的创始人和(或)参与者(股东),期限不超过一年。
在暂停期间,未能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的创始人和(或)参与者(股东)的提款条件,将导致投资合同的提前终止和先前授予的投资优惠的恢复;
3)对于投资优先项目的实施,不吸引预算资金作为资金来源或担保;
4)投资活动不在公私合作协议(包括特许权协议)的框架内进行;
5)如果提供投资优惠的申请规定了提供投资补贴,则每个投资优先项目都需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提供投资补贴的决定。
4.投资优惠的适用期限应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法案确定,并应在投资合同中针对每种类型的投资优惠进行规定。
5.投资者应获得投资优惠,但须提交本法第 19 条规定的文件,确认投资者符合要求。
6.投资优惠的适用应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法案进行。
第16条 投资税收优惠
2008 年12月10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01-IV条(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排除了第16条。
第17条 关税的豁免
1.根据关税同盟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根据投资合同实施投资项目时,在进口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备件、原材料和(或)材料时,应免征关税。
2.进口技术设备及其部件时,应在投资合同的有效期内免征关税,但不得超过自投资合同登记之日起5年。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进口技术设备、原材料和(或)材料备件时,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投资额以及投资项目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优先活动清单,免征关税长达5年。
在投资合同期限内免征关税,但不得超过自工作计划规定的固定资产投产之日起5年。如果工作计划规定了两项或两项以上固定资产的投产,则自工作计划项下的第一项固定资产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进口技术设备、原材料和(或)材料备件的关税豁免期限。
4.授权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决定的通知发送给国家税务机构。
第18条 国家实物赠款
1.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提供的国家实物赠款,应由授权机构与管理国家财产和(或)土地资源的相关授权机构以及地方执行机构协调,用于临时无偿使用或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随后在满足根据投资合同承担的投资义务。
将提供的国家实物赠款无偿转让为所有权或土地使用的依据是授权机构的决定。如果投资者根据投资者与被授权机构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履行投资义务,则由被授权机构在投资合同到期时做出决定。
2.以下物品可以作为国家实物赠款转让:地块、建筑物、构筑物、机械和设备、计算机设备、测量和调节仪器和设备、车辆(乘用车除外)、生产和家庭库存。
3.国家实物赠款的估价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按其市场价值进行。
4.国家实物赠款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
如果所申请的国家实物赠款的估计价值超过规定的最高金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接收所申请的财产,但需支付其估计价值与国家实物赠款最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18-1条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程序,为实施战略投资项目的法人实体提供土地税和财产税优惠
第18-2条 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定居点实施战略投资项目的法人实体
的工业利益
第18-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变更时的稳定性保证
1.在以下变化的情况下,应保证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的法人实体的稳定性: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典“关于预算的税收和其他强制性付款”(税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法;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吸引外国劳动力领域人口就业的立法。
2.如果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提前终止投资合同,则应取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稳定性保证的适用。
第18-4条 税收优惠
1.应向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方式和条款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提供税收优惠。
2.税收优惠类型:
1)将计算出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减少100%;
2)将系数0应用于土地税率;
3)按税基的0%的税率计算财产税。
3.投资合同应规定每种税收优惠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典“关于税收和其他强制性预算付款”(税法)确定的申请截止日期。
4.如果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提前终止投资合同,则应取消税收优惠的适用。
第18-5条 投资补贴
1.为了促进区域发展,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实施投资优先项目的投资者的决定提供投资补贴。
2.投资补贴的支付方式为:根据证明文件报销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购买实际成本的 30%,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不得超过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国家检查的项目前文件规定的成本。
3.确认投资者实际成本的文件应为: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会计和财务报告立法起草的主要会计文件;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立法制定的报关单。
4.投资补贴的时间表和年度支付金额应在投资合同的框架内确定,根据投资量和投资优先项目的盈利能力,在投资补贴的期限内等额分配投资补贴,但不少于投产后三年,直至投资合同终止。
5.投资补贴应在投资合同规定的生产足额投产后支付,但投资者必须履行其投资义务。
6.提供投资补贴的规则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19条 申请投资优惠的条件
投资优惠申请应按照授权机构在场的情况下制定的形式接受和注册:
1)法人实体的国家注册(重新注册)证书;
2)被 2010 年 3 月 19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 258-IV 号排除在外;
3)法人实体章程副本,经董事签名和法人实体印章(如有)证明;
4)根据授权机构制定的要求制定的投资项目的商业计划;
5)文件复印件,其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证明建筑和安装工程的估计成本以及用于实施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原材料和(或)材料的购置成本,并由负责人签名和法人盖章证明;
6)被2014年6月12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209-V号排除在外(应在首次正式发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7)确认提交申请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申请的国家实物赠款金额(成本)的文件,并初步批准其提供;
8)被2012年2月20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567-IV号排除在外(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
9)登记地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无欠税、强制性养老金缴款、强制性职业养老金缴款和社会缴款的证明。
如果提供投资优惠的申请规定了提供投资补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实体除提交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由负责人签名、法人印章证明的项目前文件,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国家审查。
第20条 投资优惠申请的受理期限
1.投资优惠申请应提交被授权机构考虑,该机构应根据本法第15条规定的要求,在申请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授予投资优惠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送书面答复。
2.接受、注册和考虑投资优惠申请的程序应由授权机构决定。
第21条 签订投资合同
1.在决定授予投资优惠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授权机构应考虑到合同范本的规定,准备签署投资合同。
2.投资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机构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投资合同的订立日期应为授权机构登记的日期。
3.投资合同的期限应由投资优惠的有效期决定。根据工作计划完成工作的截止日期必须在投资合同到期前不迟于九个月结束。
第 21-1 条投资合同条款的遵守管理
1.对投资合同条款遵守情况的控制应由授权机构以以下形式进行:
1)内部控制——授权机构根据根据本条第 2 款提交的报告进行研究和分析;
2)访问投资活动对象,包括审议有关实施工作计划和投资合同条款的文件。
2.签订投资合同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应不迟于7月25日和1月25日以授权机构制定的形式提交投资合同执行情况的半年度报告,并按工作计划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细分,并附上确认固定资产调试、备件供应和使用的文件技术设备、原材料和(或)材料。
3.经双方同意,可以每年一次对工作计划进行更改。
4.应进行对投资活动对象的检查:
1)在投资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到期的六个月内,以完成工作计划为前提;
2)每年一次,从进口免征关税的技术设备、原材料和(或)材料的备件的次年开始。
5.根据审计结果,被授权机构的代表和签订投资合同的法人实体的负责人应以被授权机构制定的形式签署一份关于投资合同工作计划的执行现状的法案。
6.如果不履行或不当执行投资合同的工作计划,授权机构应向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违规行为,并应确定三个月的消除违规行为期限。
7.如果根据授权机构进行的检查结果,确定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并免征关税的技术设备、组件、备件、原材料和(或)材料尚未投入运营或未使用,则未支付因投资合同项下提供的投资设备而未付款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关税金额的优惠,根据未使用的设备、组件、备件、原材料和(或)材料支付,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累积罚款。
7-1 工作计划实施完成后,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应向授权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其中应包含:
1)根据工作计划履行投资义务的信息;
2)根据p购置的固定资产明细工作计划;
3)确认工作计划实施情况的综合文件登记册;
4)有关投资合同条款履行的信息。
8.为确保保护国家经济利益而终止投资合同的信息应发送至:
1)国家税务机构,必要时,其他国家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
2)根据投资合同,根据该合同,向国家税收机构、国家财产和(或)土地资源管理授权机构以及地方执行机构授予国家实物赠款。
9.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在投资合同有效期内无权:
1)改变所提供的国家实物赠款以及根据工作计划获得的财产的用途;
2)转让提供的实物国家补助金,以及根据工作计划获得的财产。
10.对关税豁免对象的预定用途的控制应按照关税联盟委员会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22条 终止投资合同的条件
1.投资优惠的效力应在投资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或可在投资合同期限届满前按本条规定的方式终止。
2.投资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1)经双方同意;
2)单方面。
3.如果投资者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投资合同项下的义务,授权机构应向投资者发送一封信,说明需要提交文件,证明进一步实施投资项目的可能性,以便修改投资合同。
如果投资者在收到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文件,则授权机构应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届满后单方面向投资者发送提前终止投资合同的通知。
在投资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上述法人实体应支付因投资合同授予的投资优惠而未支付给预算的税款和关税金额。
4.如果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主动提前终止投资合同,则该法人实体应单方面支付因投资合同项下授予的投资优惠而未缴纳的税款和关税。
5.在双方协议提前终止投资合同的情况下,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应支付因投资合同授予的投资优惠而未支付的税款和关税。
6.在投资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应根据投资合同的条款,以国家实物赠款形式退还提供给其的财产,或退还其截至转让之日的初始费用。
7.国家实物赠款的返还应由已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授权机构决定提前终止投资合同后30个日历日内进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投资合同的稳定性
1.根据本法生效前与授权机构签订的投资合同授予的特权应继续有效,直到这些投资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2.本法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关于纳税金额的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之前与授权机构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继续有效。
第24条 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某些立法行为的无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以下立法行为应被宣布无效:
1)1994 年 12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外国投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法案,1994 年,第 23-24 号,第 280 条;1995 年,第 20 号,第 120 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6 年,第 14 号,第 274 条;1997 年,第 11 号,第 143 条;第 13-14 条,第 205 条;第 17-18 号,第 218 条;1998 年,第 5-6 号,第 50 条;1999 年,第 21 号,第 786 条;2000 年,第 10 号,第 244 条);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1994 年 12 月 27 日决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律的颁布程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Vedomosti,1994 年,第 23-24 号,第 281 条;1995 年,第 1-2 号,第 15 条);
3)1997 年 2 月 28 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国家支持直接投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 年,第 4 号,第 50 条;1999 年,第 21 号,第 786 条)。
外资法规
【外资优惠政策】
根据规定,哈萨克斯坦对外资无特殊优惠,实施内外资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可与哈 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直接签订投资合同(或投资协议、投资义务协议)。
投资合同类型:
投资合同优惠(以投资合同为例)

投资合同优惠政策(投资协议为例)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