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吉克斯坦主要知识产权法——《塔吉克斯坦地理标志法》

2025-09-23 123

《塔吉克斯坦地理标志法》

本法旨在规范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商品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和使用相关的法律关系。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基本术语

本法所使用的以下基本术语定义如下:

地理对象:指具有官方确定边界的区域,特别是国家、国家的一部分(如地区)、定居点或地方;

地理标志:指识别商品源自某一国家领土或该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的标识,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术语“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和“来源标识”;

申请:指为注册和获得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或获得已注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而提交的一套文件;

申请人:指向授权机构提交注册和授予使用原产地名称权利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主管机关:指有权确定商品生产地理对象边界的国家机关,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征主要或完全由该地理对象特有的自然条件或其他因素(或自然条件与这些因素的结合)决定,商品的某些特征与之相关;

原产地名称:指国家、地区、地方或其他地理对象的名称,用于标识源自该地的产品,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地理对象的历史名称可以作为原产地名称;

来源标识:指直接或间接表明商品原产地或生产地的标识。来源标识可以是地理对象的名称或图像。

 

第2条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地理标志立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地理标志立法基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包括本法以及其他立法行为,以及塔吉克斯坦承认的国际法律行为。

 

第3条授权国家机构及其职权

本法规定的集成电路拓扑结构法律保护的国家政策和职能的实施,由授权国家机构负责。授权国家机构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任命。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授权国家机构有权根据其职权制定适用本法的规范性法律行为。

授权国家机构应设立上诉委员会,根据其章程,处理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章地理标志及其法律保护

 

第4条不被认定为原产地名称的标识

如果一个标识代表或包含地理对象的名称,但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被普遍用作与生产地无关的某种商品的标识,则该标识不被认定为原产地名称。

 

第5条来源标识

来源标识可以以包含地理对象名称的文字形式表示,也可以以图形形式表示。

 

第6条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自其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或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行为进行国家注册时起生效。

原产地名称可以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注册。注册原产地名称的人,如果其生产的商品符合本法的要求,则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

如果自然人或法人位于同一地理对象内,并生产具有相同基本属性的商品,则可以授予其使用相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原产地名称的注册有效期无限。

 

第7条来源标识的法律保护

来源标识的法律保护基于该标识的使用。

来源标识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使用虚假的来源标识,以及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真实产地产生混淆的标识。

来源标识不受国家注册的约束。

 

第三章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权的授予

 

第8条申请及其提交程序

申请应由自然人和/或法人独立或通过专利代理人向授权国家机构提交。

永久居住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及其代表,应通过获得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授权的专利代理人处理申请,专利代理人需持有授权委托书。

申请应涉及单一原产地名称。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请求注册和授予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或授予已注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的声明,注明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或居住地;

所申请的标识;

指明申请注册和授予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的商品;

商品产地(地理对象的边界);

商品的特殊属性描述。

申请应使用官方语言提交。申请应由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签署。

如果申请的地理对象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申请应附有主管机关出具的声明,确认申请人生产的商品的特殊属性由该地理对象特有的自然条件和/或人文因素决定。

如果申请的地理对象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申请应附有证明申请人在商品原产国拥有该原产地名称权利的文件。

申请应附有证明已支付申请费的文件。

随申请提交的文件可以使用官方语言或其他语言。如果文件使用其他语言,应附有官方语言的翻译。官方语言的翻译可在授权机构通知申请人需满足此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申请提交日期为授权机构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的日期,或者如果这些文件不是同时提交的,则为最后提交的文件的日期。

 

第9条申请的审查

申请的审查由授权国家机构进行,包括形式审查和对所申请标识的审查。

在对申请作出决定之前,申请人有权补充、更正或修改申请材料。

如果补充材料实质性地改变了申请,则这些材料不被接受审查,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单独的申请提交。

在审查过程中,授权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缺少这些材料将使审查无法进行。

申请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经申请人请求,授权机构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延长该期限。如果申请人违反规定期限或未答复要求,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申请的形式审查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应检查必要文件的存在及其是否符合既定要求。根据形式审查的结果,应决定是否接受申请进行进一步审查或拒绝接受审查。

与形式审查结果为正面的通知同时,应告知申请人根据本法确定的申请日期。

授权机构应向申请人发送拒绝接受申请审查的合理通知。

已接受审查的申请中所申请的标识应检查其是否符合本法的要求。

 

第10条对申请决定的异议和恢复错过期限

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形式审查的结果、拒绝接受申请审查的决定、对所申请标识的审查结果的决定,或认为申请已被撤回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相应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异议。

根据本法第9条第5款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如果申请人错过,授权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适当申请恢复这些期限,申请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前提是理由被确认为有效,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此类申请应与审查员要求的补充材料或延长提交期限的请求,或与上诉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同时提交给授权机构。

 

第11条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权证书的发放

授权机构应根据审查决定在注册簿中注册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商品的特殊属性的说明和描述、与原产地名称注册和使用权授予相关的信息、有效期的延长以及此类信息的后续变更应记录在注册簿中。

授权机构应在收到证明支付强制性费用的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发放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记录注册簿中证书持有者的信息。

除非提交了证明支付原产地名称使用权证书发放费用的文件,否则不会发放证书,也不会在注册簿中记录证书持有者的信息。

证书的形式和其中包含的信息内容由授权机构确定。

 

第12条证书的有效期

证书自向授权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为10年。

证书有效期可根据其持有者的请求延长,前提是证书持有者提交了主管机关出具的声明。主管机关的声明应确认证书持有者在相关地理对象边界内生产具有注册簿中所述属性的商品。

如果原产地名称是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地理对象的名称,则证书持有者应提交证明其在商品原产国拥有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文件,而不是上述声明,该文件应自提交证书有效期延长请求之日起生效。

应在证书有效期的最后一年提交延长请求。

证书的有效期每次延长十年。根据证书持有者的请求,可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给予六个月的期限,以提交证书有效期延长的请求,但需支付额外的强制性费用。

授权机构应在注册簿和证书中记录证书有效期延长的条目。

 

第13条在注册簿和证书中记录变更

证书持有者应通知授权机构其姓名、父名、母名和姓氏的变更,以及与原产地名称注册和使用权授予相关的变更。

在支付规定的程序费用后,应在注册簿和证书中记录变更。

授权机构应在注册簿和证书中记录变更,以纠正明显的笔误和技术错误。

 

第14条注册和授予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详细信息的公布

根据本法记录在注册簿中的注册和授予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详细信息,除了描述商品特殊属性的信息外,应由授权机构在注册簿记录后尽快在其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15条原产地名称在国外的注册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在国外注册原产地名称。

在国外注册原产地名称的申请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注册并获得原产地名称使用权后提交。

 

第四章地理标志的使用

 

第16条地理标志的使用

地理标志的使用应理解为在商品、标签、包装、广告、小册子、发票、空白表格以及其他与商品商业使用相关的文件上使用。

禁止以下行为:

未持有适当证书的人使用虚假的来源标识和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即使标明了商品的真实产地或使用翻译或与“种类”、“类型”、“模仿”等表达方式结合使用的原产地名称,也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和特殊特征的认知(非法使用原产地名称);

根据合同转让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和授予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第17条预防性标记

证书持有者可以在原产地名称旁边附加拉丁字母“R”(单独或圈起来),或附加表明所申请标识是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原产地名称的说明,作为预防性标记。

 

第五章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挑战和终止

 

第18条对原产地名称注册、证书发放和无效的挑战

如果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违反了本法规定的要求,则可在其整个有效期内随时挑战并使其无效。

如果证书发放违反了本法规定的要求,或与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无效有关,则可在其整个有效期内随时挑战并使证书无效。

任何人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基于这些理由向申诉委员会提交申诉,反对授予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和发放证书。

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和证书应根据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予以无效。

 

第19条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和证书的有效性终止

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应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当特定地理对象的特征条件消失,无法生产出具有注册簿中所述特征的商品时;

当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失去在相应商品原产国对给定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时。

证书应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当商品失去在注册簿中关于给定原产地名称的特殊属性时;

当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终止时;

当法人(证书持有者)解散时;

当证书持有者自愿请求授权机构终止证书时,该请求需经授权机构合法化。

任何人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可向申诉委员会提交申诉,终止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和证书的有效性。

 

第20条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申诉委员会关于异议和请求的提交规则及其审查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申诉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提交的异议和请求所作的决定应由授权机构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可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在法院提起上诉。

 

第21条强制性费用和程序费用

对于提交申请、注册和发放证书、延长注册和恢复错过期限以及其他与注册和延长证书有效期相关的法律行为,应收取强制性费用。

对于进行审查、在申请文件中进行修改和更正、公布原产地名称的详细信息、申诉委员会对异议和请求的审查以及其他与申请审查相关的事项,授权机构应收取程序费用。

强制性费用和程序费用的金额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强制性费用和程序费用由申请人、权利持有人支付,或经他们同意,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支付。

 

第22条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

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行为或基于互惠原则,享有本法授予的权利,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享有同等权利。

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注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授予给那些授予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同等权利的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23条违反本法的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24条本法的生效程序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