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吉克斯坦主要知识产权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秘密发明法》

2025-09-23 142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秘密发明法

 

本法规范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创作、法律保护和使用秘密发明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及相关个人非财产关系。

第一条主要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以下定义:

申请为获得保护文件,依据本法向专利局提交的一组文件;

秘密发明和研究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发明,按照本法进行分类;

秘密工业产权对象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发明、工业设计和实用新型,源于人的智力活动;

专利性条件本法规定的授予发明法律保护的条件;

发明的类似物与发明具有相同用途且具有与发明基本特征集合相似的特征集合的对象;

保护文件依照本法授予秘密发明的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在发明优先权日之前已向全球公众公开的知识总和。

 

第二条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秘密发明的立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秘密发明的立法基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由本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塔吉克斯坦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组成。

 

第三条保护秘密发明和研究的国家机关

 

保护秘密发明和研究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专利局)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任命,负责实施秘密发明和研究法律保护的统一政策,接受秘密发明和研究的申请,审查并进行国家注册,授予保护文件,并根据专利局的构成文件行事。

 

第四条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信息的发明的分类

 

1.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提交保护文件申请时,专利局应处理申请以识别任何被归类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应包含此类信息的申请进行分类。提交和审查秘密发明专利申请的程序由专利局确定。

 

 

2.拥有应分类信息清单的部、国家委员会、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有权对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信息的发明进行分类,并通过其安全保密部门向专利局提交已标记适当分类级别的申请。

 

3.专利局还应接受根据本法第7条的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分类要求的发明申请,通过雇主的适当安全保密部门,或在没有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的规定直接提交。

 

4.对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信息的申请进行分类的程序、确定分类级别和审查期限,应依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法》以及本法,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任命的国家机关的权限。

 

第五条秘密发明及其使用的权利

 

1.秘密发明及其使用的权利受本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法》以及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保护。

 

2.秘密发明及其使用的权利在整个分类期间属于代表国家机关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法》的要求,秘密发明可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的分类级别使用。

 

3.第三方因国家利益使用秘密发明,可由分类国家机关授权,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并符合其分类状态。

 

4.秘密发明的所有权在整个分类期限内属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第六条秘密发明的作者

 

1.秘密发明的作者被认定为通过其创造性努力开发该发明的个人。

 

2.如果有多个个人参与秘密发明的创作,他们都被视为该发明的作者。

 

3.未对秘密发明做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仅向作者(作者们)提供技术、组织或财务支持,或协助发明权利的注册及其使用的个人,不被视为作者。

 

4.作者身份权是不可转移的个人权利,受永久保护。

 

5.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明秘密发明的作者身份,作为激励奖金、分类补偿金和使用补偿的依据。

 

6.如果秘密发明因国家利益而被使用,分类该发明的国家机关应向作者(作者们)提供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条件由作者与分类发明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七条提交、审查和分类秘密发明申请的期限

 

1.提交秘密发明申请的权利属于秘密发明的作者(作者们)或其继承人,包括通过转让获得相应权利的一方。

 

2.除非雇主与秘密发明的作者之间的协议另有规定,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创作的包含被归类为国家秘密信息的发明的申请权属于雇主或其继承人,包括通过转让获得此类权利的一方。

 

3.申请应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准备。秘密发明申请的审查程序和分类顺序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专利局确定。

 

第八条秘密发明的保护条件

 

1.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规定的发明专利性条件适用于确定秘密发明的法律保护性。

 

2.在确定秘密发明的新颖性时,除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规定的信息外,现有技术还应包括以下文件,如果它们具有更早的优先权: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对秘密工业产权对象的保护文件;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提交的其他方的保护文件申请(撤回的申请除外);

在申请优先权日之前,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向有合法访问权的各方披露的包含国家秘密的信息,其在出版物或其他信息来源中公开。

 

3.在确定秘密发明的新颖性时,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的被归类为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分类级别不得超过所申请秘密发明的分类级别。

 

第九条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

 

1.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由根据本法第4条第3项向专利局提交申请的日期确定。

 

2.如果申请人在收到额外材料可能不被视为改变所申请发明实质性的通知后,在三个月期限内向专利局提交由申请人准备的额外材料作为独立申请,则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可以确定为提交额外材料的日期。

 

3.如果同一申请人在发明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后,在发明申请提交后十二个月内提交了披露该发明的先前申请,则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可以确定为先前申请的提交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先前的发明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4.如果每一项都符合本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可以确定为几项先前申请的提交日期。

 

5.如果已经要求了更早的优先权日,则不能以申请提交日期作为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

 

6.分案申请的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应确定为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初始申请的提交日期,前提是分案申请在初始申请被驳回之前收到,并且初始申请的上诉理由已用尽;或在收到授予保护文件的决定后,在发明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发明注册处注册之前。

 

7.如果审查发现任何具有相同优先权日的相同发明,则保护文件可以授予最早向专利局发送的申请。如果这些日期相同,则授予在专利局最早注册号的申请,除非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另有规定。

 

第十条秘密发明的审查和注册

 

1.根据本法第4条和第7条分类的秘密发明申请应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规定的未分类发明程序接受秘密发明审查,具体如下:

秘密发明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在实质审查中,专利局可以邀请相关国家机关的代表;

相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正式派遣上述专家,并支付其平均报酬以及旅行和住宿津贴;

涉及新武器、军事装备或特殊设备的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在相关国家机关的相应决议后进行,这些国家机关的清单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审查费用由分类发明的国家机关承担。

 

2.实质审查完成后,分类对象的申请将被维持或驳回。

 

3.如果专利局认定所申请的发明为秘密发明,专利局应将秘密发明列入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发明注册处,并向作者(作者们)授予保护文件。

 

4.关于秘密发明的信息应列入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发明注册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发明注册处的记录规则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5.访问已注册秘密发明的信息应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条例。

 

第十一条发明分类的补偿

 

1.申请人应根据作者与雇主之间的协议规定的费率和条件获得分类补偿;还应补偿提交和审查秘密发明申请的费用。

 

2.上述第1项的费用应由根据本法第7条对申请进行分类的国家机关一次性支付,自专利局决定认定所申请发明为秘密发明或驳回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第十二条秘密发明的解密

 

1.分类国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应审查维持秘密发明规定分类级别的依据。申请人、作者或其继承人也可发起审查。

 

2.解密决定应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法令,在分类秘密发明的国家机关的请求下作出。

 

3.应通知申请人、作者和专利局解密秘密发明,以便将相应的秘密发明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发明注册处移除。

 

第十三条解密发明的保护文件颁发

 

1.申请人可在解密日期后一年内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向专利局提交关于解密秘密发明的保护文件申请。保护应授予自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剩余的有效期,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的规定。

 

2.解密秘密发明的优先权日应视为根据本法第9条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的日期。

 

3.授予解密发明的保护文件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生效,并视为自优先权日起将解密发明列入现有技术的依据,以确定其他未分类发明的新颖性,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的规定。

 

4.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明法》授予的未分类发明的专利,如果授予与具有更早优先权日的相同解密发明的专利,则视为无效。在解密发明申请日之前已适当使用该专利或已适当安排此类使用的未分类发明的保护文件持有人,或如果该发明是独立于解密发明的作者(作者们)创作的,则保留进一步使用该发明的权利,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强制性付款

 

应支付强制性款项:

提交申请;颁发保护文件;保持其有效性;因疏忽导致的续期或恢复,以及保护文件固有的任何其他合法行为。强制性付款的完整行为清单、金额和支付条件,以及豁免、减少或退还付款的依据应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本法对外国个人或法人的适用

 

除非塔吉克斯坦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外国个人或法人。

 

第十六条争议解决

 

与秘密发明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的责任

 

个人或法人违反本法应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的执行

 

本法在正式公布后生效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信息保护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会议公报》2002年第11号,第696条;2005年第12号,第646条)

 

本法确立了保障信息安全的基本原则,以及规范该领域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信息保护目标

 

信息保护的目标包括:防止信息泄露、盗窃、丢失、篡改和伪造;防止未经授权对信息进行销毁、修改、篡改、复制、阻断的行为;预防可能引起故意或非故意销毁、阻断、篡改(伪造)、盗窃、复制、泄露、修改和转换信息的行为。

 

第二条基本概念

 

在本法中使用以下概念:

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包括用于信息系统运行的技术设备,以及这些设备和工艺流程的相应文件;

信息系统的软件,包括为实现信息系统的目标和任务,以及确保技术设备正常运行的程序集合;

信息保护,是指为防止信息泄露、盗窃、丢失、未经授权的销毁、篡改、修改(伪造)、未经授权的复制和阻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信息保护的有效性,是指信息保护行动所取得的成果与保护目标相符的程度;

信息保护有效性的控制,是检查信息保护措施是否符合既定要求或信息保护有效性标准;

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系统中处理的信息免受内部或外部威胁的受保护状态;

信息泄露,是指因未经授权访问而导致受保护信息不受控制的传播;

未经授权访问,是指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信息所有者(拥有者)规定的访问权限或规则获取受保护信息的行为;

泄露受保护信息,是指未经授权向无权访问该信息的用户传达受保护信息的行为;

信息修改,是指需要获得作者或信息所有者许可才能进行的信息更改;

信息转换,是指根据信息系统或技术要求而对信息进行操作所导致的信息变化;

信息篡改和伪造,是指在句法、语义或语用层面因隐藏、清除、替换或添加信息元素而产生的信息变更;

信息阻断,是指导致无法访问信息的行为;

信息销毁,是指故意或因过失导致信息对法人或自然人全部或部分不再存在的行为;

信息保护工具的认证,是指确定所使用的保护工具是否符合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信息保护国家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过程。

 

第三条信息保护立法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基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由本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组成。

 

第四条信息保护工具

 

信息保护工具有以下几类:

组织性工具;

技术性工具;

软件工具;

硬件工具;

物理性工具;

密码学工具。

 

第五条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是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有者或拥有者已明确使用规则和限制的文件化信息。

 

第六条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主体

 

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制定信息保护规则和程序以及在信息处理中设定限制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七条法律保护的保障

 

在保障信息安全时,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在法定程序下,因合法或非法行为导致信息的销毁、阻断、篡改(伪造)、盗窃、复制、泄露、修改、转换,以及侵犯作者、信息所有者或拥有者权利而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

 

第八条在保障信息安全时主体间关系的规范

 

在保障信息安全时,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确定了信息的访问类别、保障信息保护的程序,以及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各主体有义务相互通知有关信息的特性、处理和保护方法及形式,并获得信息所有者或拥有者对信息处理的同意。

 

第二章信息保护的组织

 

第九条信息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管和管理

 

经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通过以下方式对信息保护进行管理:

制定统一的技术政策;

制定信息保护的概念、要求、规范性技术文件和科学方法建议;

批准国家所有信息的组织、运行和控制措施的顺序,以及对个人和法人所有信息的保护建议;

组织对信息保护工具的测试和认证;

创建部门和行业的信息保护协调机构;

对认证机构、中心和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颁发信息保护领域的许可证;

对信息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进行控制;

确定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外国对国家所有信息或国家已设定传播和使用限制的信息的访问顺序。

 

各部、各机关和其他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保障信息保护问题的解决。

 

第十条信息保护领域活动的许可

 

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某些活动许可的法律》,对信息保护领域活动进行许可。

 

第十一条信息保护部门

 

国家机关和组织可创建负责信息保护工作的部门或单位,这些部门或单位负责维持信息保护水平并根据本法的要求对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工作的融资

 

与实施额外的信息保护要求相关的工作,由确定这些要求的个人或法人融资,或通过合同方式确定。

 

第三章信息保护的一般要求

 

第十三条信息保护的保障

 

通过以下方式保障信息保护:

法律关系主体遵守组织和技术方面的信息保护规范、要求和规则;

使用符合既定信息保护要求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整体保护工具;

实施信息保护的控制。

 

第十四条设定信息保护的要求、规则和条件

 

国家所有或由国家保障保护的信息的要求和规则由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

 

信息在技术处理工具中的保护条件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这些信息保护的要求、规则和条件对这些关系的主体具有强制性。

 

第十五条国家信息保护工具认证机关的职能

 

信息保护工具必须具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

 

在认证过程中,还对保护工具进行检查(评估)。信息所有者有权向认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保护工具进行检查并获得相应的结论。

 

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信息保护工具认证规定,由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创建和协调符合信息安全性要求的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该机关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开展活动。

 

负责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的国家机关履行以下职能:

创建和协调符合信息安全性要求的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

制定认证系统;

确定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保护工具清单;

设定认证工作的认可规则;

制定和批准认证系统的规范性和方法性文件;

管理国家认证参与者和对象登记册;

实施国家对认证规则的遵守情况和认证的保护工具的控制和监督(包括检查);

审理认证方面的申诉;

组织定期发布有关认证系统、其要求和规则的信息,包括必须进行认证的保护工具清单及其认证参数、特定类型保护工具认证机构清单、测试中心(实验室)清单、符合认证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和认证测试方法文件;

协调认证系统中认证机构和测试中心(实验室)的活动。

 

符合信息安全性要求的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包括对信息化对象进行评估,这些对象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顺序下进行国家注册。

 

第十六条信息保护工具的认证

 

符合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化对象,包括用于处理和传输受保护信息的各级各类自动化系统、通信系统、文件显示和复制系统及其安装场所,以及用于进行保密谈判的场所,应进行评估。

 

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工具包括:用于保护构成国家机密的信息和其他限制访问的信息的工具,以及用于管理生态危险对象的工具。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信息保护工具清单由协调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活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

 

在其他情况下,认证是自愿的(自愿认证),由信息保护工具的开发者、制造商或消费者发起。

 

信息保护工具的测试由认证的测试中心(实验室)在其物质技术基础上进行,或经协调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活动的国家机关协商后在申请者的基础上进行。

 

进行认证工作的依据是认证参与者之间的合同。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的费用计入其成本。关于暂停或取消证书和认可证书有效性的决定由协调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系统活动的国家机关作出。

 

进行信息保护工具认证的机关和测试中心(实验室)对其承担的职能、国家机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保密性,以及在测试信息保护工具时遵守申请者的著作权负责。

 

认证机关的不当行为可通过司法途径提出上诉。

 

第四章信息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十七条信息保护的合作

 

为了保障国家间合作,经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与他国的信息保护机关协调信息保护工作。

 

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追究责任。造成的损害应通过自愿或司法途径全额赔偿。

 

第十九条本法的生效

 

本法在正式公布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