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联委会职责范围

2025-11-02 102

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联委会职责范围

 

第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联委会(以下简称联委会) 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确保其有效实施。

 

第二条

联委会的职责与功能为:

(一)监督并协调活动,使得协调一致、循序渐进地执行本协定之规定,并解决本协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审议修正和(或)补充适用于本协定的线路和(或)国境口岸以供当事各方进一步批准;

(三)协商决定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有关事项,其中包括:许可证配额和确定配额的方法;

许可证内容、式样、印发方式和使用方法的变更;

(四)分析许可证的实际使用情况并编制许可证制度运行情况的报告;

(五) 协助当事各方国家主管机关交换各国有关国际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变更情况的信息以及其它信息;

(六)根据当事各方法律交换危险货物清单及其运输条件的信息;

(七)提出完善国际道路运输条件的建议;

(八)对协定当事各方加入和适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国际公约予以协助;

(九)研究有关实施连接当事方国家境内的道路运输通道的共同投资项目的建议;

(十)协商与本协定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三条

联委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国家一位代表和一位副代表组成。

 

第四条

当事各方应按俄语字母顺序轮流担任联委会主席方,任期一年。

 

第五条

联委会会议应由当事方国家代表和/或副代表、由国家代表根据会议议程邀请的当事方国家的有关机构代表、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和由联委会主席经与联委会成员协商邀请的有关国际组织代表参加。

 

第六条

联委会会议应采用协商一致原则以纪要形式做出决定。会议纪要原件应保存在本协定保存机关。

 

第七条

联委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应当事一方请求并得到其他当事方同意,可以举行特别会议。

 

第八条

例行年度会议通常应在联委会时任主席方国家举行。特别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将由各当事方事先商定。

 

第九条

联委会会议应使用上海合作组织官方语言。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科技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称“各方”),

致力于在平等和互相尊重的基础上扩大合作,发展和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遵循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及上合组织其他文件相关规定;

认为发展上合组织成员国科技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方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生命科学;

(三)农业科学;

(四)纳米和新材料;

(五)信息和通讯技术;

(六)能源和节能;

(七)地球科学,包括地震学和地理学;

(八)共同商定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二条

 

各方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围绕本协定第一条中提到的领域,在双边和多边的基础上,以如下形式开展合作:

(一)组织科学技术研究;

(二)制订和实施联合科技计划和项目;

(三)在上合组织框架下组织和参加科学会议、研讨会和其他活动;

(四)围绕各个科学领域开展创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交流科技信息;

(六)交流专家和学者;

(七)共同商定的其他可能形式。

 

第三条

 

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各方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提到的联合科技计划和项目,以及多边合作框架下所开展的其他活动的实施条件及资助由各方有关部门在具体情况下协调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科技部长会议决定成立的上合组织成员国常设科技合作工作组,依据其工作条例,负责协调旨在实施本协定条款所开展的合作。

 

第六条

 

为落实本协定具体条款,各方可签署相关议定书。

 

第七条

 

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如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各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框架下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5年,自保存机关收到各签署方关于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如各方未作出其他决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生效后对成为上合组织成员国的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机关收到加入书之日起30天后生效。保存机关通知各方关于本协定对加入国的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在拟退出本协定之日前90天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保存机关,则可退出本协定。保存机关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如各方未作其他约定,本协定之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开始且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本协定保存机关为上合组织秘书处。上合组织秘书处将在收到协定正本后7个工作日内将所确认的副本分发各方。

 

本协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巴·萨林日波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万钢(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埃·别·阿布德尔达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德·维·利瓦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玛·伊·伊洛洛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哈·卡米洛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