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某国际货代公司诉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2025-11-04 150

某国际货代公司诉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551619564声明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注>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案由释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号:(2021)01民终1618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公开类型: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权责关键词:代理 合同 证明 罚款 维持原判 国际条约 诉讼时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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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件与文书

某国际货代公司诉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期间”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货代公司诉称:俄罗斯某货运公司运输新、旧设备两批,但因俄罗斯某货运公司错误贴标导致该两批货物发生了混淆并造成退运。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56.46元及利息(以78056.46元为基数,自2019125日起算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942.96元;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二、俄罗斯某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俄罗斯某货运公司辩称:根据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某国际货代公司向俄罗斯某货运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某国际货代公司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1014日,某国际货代公司接受案外人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12台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台新设备运至上海申报进口),提供从法国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某国际货代公司(托运人)就案外人公司的上述货物与俄罗斯某货运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一份,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涉案货物数量为12件。20161020日,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发往了案外人公司处。其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进关查验时,发现申报进口的10台设备中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进口的实际货物中除8台旧设备外,还有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因申报进口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到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海关对案外人公司作出了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案外人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处理,并产生了退运损失138506.41元。

2016111日,某国际货代公司要求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20161114日,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回复称,涉案12台设备运到航空公司的法国仓库后,由于粘贴了错误的航空标签,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

2018919日,某国际货代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涉案事件向俄罗斯某货运公司提出索赔主张。

20181120日,案外人公司与某国际货代公司签订《和解与责任解除书》,在某国际货代公司向案外人公司赔偿损失后,将因涉案事件的索赔权让渡给某国际货代公司。2019124日,某国际货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公司支付了78,056.4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9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81742号民事判决: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国际货代公司78056.46元及利息。宣判后,俄罗斯某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62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航空运输的出发地位于法国,目的地位于中国,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涉案航空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故本案应当自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某国际货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2年期间。

《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于1997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应当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进行善意解释。从文意解释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1款本身并未直接明确2年期间的性质。结合该条第2款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其中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诉讼期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从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反观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某国际货代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61020日运抵上海,某国际货代公司于2018919日向某货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现某国际货代公司于2019108日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未超出《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2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因涉案错误的贴标行为系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故承运人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应对事件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某国际货代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俄罗斯某货运公司错误贴标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8,056.46元,故某国际货代公司主张俄罗斯某货运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2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实践中,遵循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的“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

《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18条、第35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742号民事判决(20209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20216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