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宋曹伊朗、曹丽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宋曹伊朗、曹丽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吉0104执异113号

当事人
申请人:宋曹伊朗。
申请执行人:曹丽辉。
被执行人:王晶。
被执行人:白胜双。
被执行人:师慧清。
被执行人:洮南市福茂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执行人:洮南胜双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胜双。
被执行人:洮北白胜双医院,住所地白城市洮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胜双。
审理经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丽辉与被执行人王晶、白胜双、师慧清、洮南市福茂多元食品有限公司、洮南胜双医院、洮北白胜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宋曹伊朗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曹伊朗称,请求将(2017)吉0104执恢5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曹丽辉变更为宋曹伊朗。事实及理由:曹丽辉与被申请人王晶、白胜双、师慧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2016)吉0104民初451号生效判决书。胜诉人曹丽辉已向贵院申请执行立案。贵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1月20日,曹丽辉因病去世。其相关继承纠纷案件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9)吉0106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曹丽辉名下的债权债务除去调解协议中列明的,其余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子宋曹伊朗继承。故申请将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曹丽辉变更为申请人宋曹伊朗。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告曹丽辉与被告王晶、白胜双、师慧清、洮南市福茂多元食品有限公司、洮南胜双医院、洮北白胜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1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丽辉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丽辉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三、被告白胜双、师慧清、洮南市福茂多元食品有限公司、洮南胜双医院、洮北白胜双医院对被告王晶的上述债务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被告白胜双、师慧清、洮南市福茂多元食品有限公司、洮南胜双医院、洮北白胜双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8日,曹丽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吉0104执586号,2017年6月2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曹丽辉死亡,其继承人宋亚军、宋曹伊朗、周会云因继承纠纷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吉0106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一至七项为关于房屋、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属,第八项明确:原告宋亚军及被继承人曹丽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宋曹伊朗个人负担。现宋曹伊朗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曹丽辉死亡,现其继承人宋曹伊朗申请变更执行人,符合该法律规定。同时,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债权未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一至七项调解内容之中,可以认定属于第八项调解内容中所确定的“其他债权债务”之列,应由申请人宋曹伊朗承受。故申请人宋曹伊朗请求变更其为(2017)吉0104执586号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宋曹伊朗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执5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落款
审判长 孙伟超
审判员 郭雪松
审判员 王景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萍
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