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刘伊朗、席思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伊朗、席思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1民初2043号

当事人原告:刘伊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琪。
被告:席思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诗意大厦14层办公室03、05、06号,
负责人:黄祖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星。
审理经过原告刘伊朗诉被告席思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伊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琪,被告席思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2年10月12日16时42分,席思广驾驶车牌号为粤AD××某某小型汽车,在清远市英德市××路××号与刘伊朗驾驶车牌号为粤RD0××某某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席思广掉头未礼让对向车道先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伊朗无责任。
三、车辆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RD0××某某小型新能源汽车送至英德市广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从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20日,产生维修费1615.47元已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
四、垫付情况:无。
五、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D0××某某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人系广州市明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该车辆于2021年7月13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刘伊朗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清远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022年1月4日原告与广州市明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粤RD0××某某车用于经营网约车,租期24个月,原告每月支付租金3723元。席思广驾驶粤AD××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被告席思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席思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席思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席思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汽车租赁合同证证实发生事故前原告租赁涉案粤RD0××某某小型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主张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收入流水截图,无原件核实,被告席思广不认可,本院酌情参照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公布的清远市网络预约车日均营运收入220元/天计算。关于停运时间。被告席思广抗辩以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的时间截点计算维修时长。因赔付维修费时该车辆不必然维修完毕,保险公司也陈述赔付维修费时是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赔付,不清楚车辆当时是否已经维修完毕。维修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维修时间从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20日,结合维修项目、金额,该时长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被告席思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本院支持1980元(220元/天×9天)。
原告明确不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实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并有被告席思广在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停运损失赔偿。
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席思广承担。因此,被告席思广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9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席思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伊朗停运损失198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伊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伊朗负担9元,被告席思广负担1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6元。被告席思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判员 马晓银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向庆均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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