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伊朗毛某与西安某贸易公司、河南某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伊朗毛某与西安某贸易公司、河南某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陕01民初2012号
二审:(2020)陕民终463号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的履行往往具有特殊性,因双方距离较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往往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和确认,需要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查明。在双方对作为关键证据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双方各自承担提交合同履行相关沟通过程证明材料的责任,且要求各自提供的沟通过程应完整,避免各方仅提交对己方有利的邮件内容。
【案情】
原告伊朗毛某与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向被告采购两种规格的彩色镀锌钢卷,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并未安排发货和提交货物相关文件。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辩称,毛某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明知西安某贸易公司系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的出口代理商,该销售合同直接约束毛某与第三人,西安某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系原告与第三人。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先行违约,加之因伊朗受制裁影响,第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向原告发货。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有部分一致,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而原告不认可的电子邮件,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电子邮箱与本院采信的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一致,第三人当庭登录邮件存储系统演示了电子邮件的内容,而原告经法庭要求无法对其邮箱内容进行当庭演示,加之根据本案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必然存在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之外的电子邮件往来,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应当由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的40日,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一、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货款200万元;二、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毛某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一带一路”国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明确了国际贸易中对于基础事实查明的方法和代理关系的审查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
本案裁判文书获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三等奖。
本案报道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2024.12.24
·
司法案例 